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豪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召集令郵遞信封」、「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龍潭甲型聯合保修廠99年度輔助軍事勤務隊召集訓練報到狀況(成果)分析統計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通報人無法轉
達召集令者,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2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3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255號判決參照)。次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現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賴志豪於93年5月間遷出戶籍地而未依規定申報之行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遷移居住處所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
令無法送達,顯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已於99年12月8日辦理戶籍遷移,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按,顯見被告已依規定辦理,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