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宇桓
被移送人陳 昱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2月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0704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昱宏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刀械3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29日凌晨1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北安橋下。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3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中之供述:扣案之刀械3把均為伊所有。
㈡證人 王智弘 、 黃泓壬 於警詢時均證述:扣案之刀械3把為被移送人所有。
㈢扣案之刀械3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幀在卷可佐。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扣案之刀械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但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銳利,倘持上開刀械向人揮刺,客觀上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深夜與友人駕駛自小客車在外,並將扣案之刀械置於駕駛座與副駕駛座旁之縫隙,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或同車友人持以使用之狀態,顯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社會秩序之安寧等產生危害。是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並斟酌其並未亮出刀械或持該刀械傷人,違序情節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暨其供稱行為動機是為防身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刀械3把,係供被移送人本件違序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