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0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10270號債權人 李文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王國珍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依最高法院民國(下同)七十一年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聲請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經本院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通知債權人提出退票理由單影本到院。此項通知已於一百年七月一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