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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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號),因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號、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29日上午7時20分往前回溯40小時以內之某時,在金門縣金沙鎮沙美109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29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驗得其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不分係在審判內、外所為,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被告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且各該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按後段理由所述均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因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限制,即均可作為證據使用。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警卷第2、3頁、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31、34、37、
38、41~43頁);而被告於98年9月29日上午7時2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YZ00000000000),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得濃度為698(ng/ml)等情,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第8頁)、金門縣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警卷第7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6頁)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爰依法論科如下:
㈠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號、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檢察書類查詢網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觀字第10號聲請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福建金門監獄函、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偵查卷第8、9頁、本院卷第21~27頁)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無適用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分不起訴之餘地;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3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高職畢業,於案發時係金門酒廠之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5,000元,與其妻、女、父母同住等情,為其所自承(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3頁);爰審酌以上之被告知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惡習,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然此舉僅戕害自我身心,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於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原條文,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僅屬文字之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對僅應論處一罪之本案並不適用,自亦無庸比較新舊法。
㈣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2項,雖增列「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惟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條文已明定以6小時折算徒刑,此與易科罰金因有折算金額之差異而應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判決確定後如何指揮執行之問題,非屬法官裁判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第4次刑庭庭長法律研討會議研討結論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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