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2月13日凌晨零時許,駕駛向友人 杜祥偉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壯圍鄉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黎明路與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側車道交岔口處時,與甲○○所駕駛、沿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側車道往礁溪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RM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有右腕鈍挫傷、臉部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乙○○於98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車禍發生當時,明知其已駕駛自小客車撞擊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且撞擊力道已導致本身所駕自小客車翻落路旁稻田內,而對方所駕車輛車頭亦已嚴重毀損,此一撞擊應已導致對方車上乘客(包括駕駛人)受傷,詎其不僅未協助對方車輛上之乘客就醫或報警,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刻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後,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98年2月13日凌晨2時許主動返回車禍現場,並向在場處理之警員供承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對方駕駛人於車禍發生後,未做任何處理,即迅速自行離開現場,於一個小時後,該駕駛人方自行返回車禍現場。」之情節、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家鵬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據報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肇事者並未留在現場,肇事者乙○○係於車禍發生約一個小時後(98年2月13日凌晨2時許)才自行回到現場,並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係肇事者。」之情節、證人杜祥偉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日係被告借用6315─TN號自小客車」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及車禍現場相片二十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右腕鈍挫傷、臉部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再者,觀諸被告車禍肇事後,其所駕自小客車已翻覆於路旁稻田內,而被害人甲○○所駕車輛車頭亦已嚴重毀損等情(參見上開車禍現場相片),可見二車撞擊力道甚大,堪信被告駕車肇事當時應明知已撞到他人所駕車輛,且此一撞擊應已導致對方車上乘客(包括駕駛人)受傷,被告卻未扶助傷者就醫或報警處理,旋即徒步逃離現場,足徵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與犯行甚明。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明知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導致他人受傷,不僅未協助傷者就醫或報警,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立刻徒步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犯行前,即於98年2月13日凌晨2時許主動返回車禍現場,並向在場處理之警員供承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家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刑法增訂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追求交通安全,並科予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緊急救護措施,防止被害人死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義務,然被告之所為,已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犯罪情節匪淺;被告於犯後已自首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體傷之損失(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且斟酌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於社會交通安全所造成危害程度等情節,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