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心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心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裝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裝伍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心潔先於民國109年2月19日15時13分許至15時41分許間,在址設花蓮縣○○市○○路○○○號遠東百貨之臺灣優衣褲有限公司「UNIQLO」專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臺灣優衣褲有限公司所有之洋裝
3件得手;其後於同年月24日15時50分許,又在上開地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臺灣優衣褲有限公司所有之洋裝5件得手後離去。嗣經該「UNIQLO」店長 呂致穎 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優衣褲有限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鄒心潔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雖被告陳述兩次行為竊取洋裝數量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致穎於警詢中所述略有出入,被告陳稱109年2月19日竊取3件、同年月24日竊取5件;證人呂致穎則陳稱同年月19日失竊5件、24日失竊3件等語,但證人呂致穎警詢中之陳述僅主要係以其尋獲被撕毀吊牌數量為據,但其後109年6月3日告訴人即臺灣優衣褲有限公司又具狀表示事後又再尋獲3張吊牌、且清點有未尋獲吊牌之失竊物品等語,足見證人呂致穎關於失竊物品數量僅能依其尋獲吊牌推測,且現實上難以確認尋獲吊牌數量是否完整,又失竊物品亦非必然全部係由被告所竊取,故告訴人109年6月3日書狀雖主張失竊物品共12件衣物,但此僅係告訴人盤點存貨後發現短少之結果,既缺乏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以證明全部係由被告所竊取,自僅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依被告之自白,認被告於109年2月19日竊取3件、同年月24日竊取5件洋裝。此外被告之自白與證人呂致穎證述其餘部分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日各自之竊取行為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惟係相同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日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賺取之金錢換取財物,僅因喜愛上開衣物,一時貪心,即任意竊取,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竊取物品均已丟棄,且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竊物品之總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2,420元,此據證人呂致穎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價值非微。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又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過往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提升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擔任機車行僱員,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兩次竊盜行為手段類似、時間相近,且均侵害同種法益,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件各次竊盜所得之洋裝,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在各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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