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孫榮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7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
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
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
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
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8月29日
止,尚積欠本金39,958元,利息7,431元,合計47,389元,
而大眾銀行於94年1月2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
斯公司復於94年8月29日再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再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被告又於民國93年1月19日
與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向中華銀行借款
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9日起至94年1月18日止為期1年,
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繳款,延滯期間
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被告如無
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
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8月18日止,尚積
欠本金99,973元,利息18,308元,手續費400元,代付款1,
010元,合計119,691元,而中華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2年9月30日再讓與原
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小額信用貸款
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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