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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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陳和春
被   告  莊瑞麟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臺南市永
康區兵仔市場購買水果,原告在被告位在臺南市○○區○○
路○○○巷與中華路181巷口東側30公尺之擺攤處暫停欲過馬路
,被告要求原告離開,原告已將A車移到隔壁攤位,嗣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其擺攤
處旁,從後方追撞A車,造成原告受有左足扭傷、左膝挫傷
等傷害,且目前仍在治療中,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4,000元。2.看護費36,000元。
3.交通費2萬元。4.工作損失4萬元。5.精神慰撫金1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牽引B車撞及A車車牌,
惟當時A車已立柱停穩,碰撞後A車並未倒地或傾斜,而原告
站立於A車左側並未騎乘該車,實無因此次擦撞而受傷之可
能,當下原告亦無受傷之跡象。縱原告事後至醫院就醫時受
有左足扭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非必然係因上開碰撞所造成
,另原告長久以來多次因各種原因主張其受傷向他人求償,
可見原告常因其他因素導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而兩造雖於10
6年7月1日中午發生碰撞,惟原告係至隔日中午才到醫院就
診,距事發當時已過24小時,此段期間原告亦有可能因其他
因素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故原告受傷實非上開車禍所導致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退步言,縱原告係因
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然原告另於同年月20日與他人發生車
禍,原告卻將該事件之診斷證明、醫療單據用於本件向被告
主張,浮報醫療費用;此外,原告在本件車禍前其身體本來
就有其他舊傷尚在治療,其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是否均因本件
車禍所生,亦屬有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所有醫療費用
實屬無理。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均未
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實際支出該費用或損失,且依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
之回函,原告之傷勢只能保守治療,故無請求看護費及工作
損失之必要。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牽引A車暫停時,被告騎乘B車在其擺攤
處旁,從後方追撞A車,造成原告受有左足扭傷、左膝挫傷
等傷害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證。但原告另提出奇美醫院107
年3月9日、107年12月14日、106年12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
本件附民卷第9頁、本件卷第99、271頁)提及除「左足扭傷
、左膝挫傷」以外之傷害部分,因原告於106年7月20日下午
2時45分許另與訴外人 李鋒星 發生車禍而另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症候群、頭暈嘔吐、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及雙下肢
鈍傷等傷害,被告李鋒星則受有左手背擦傷、左拇指挫傷、
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調偵字第57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件卷第28
5至287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因此既然原告於106年7月
1日車禍後翌日就醫時僅遭診斷出「左足扭傷、左膝挫傷」
,而別無其他傷勢,且除此以外之傷害,復有其他發生原因
,當均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故應僅可認定被告所造成之原
告傷勢僅有「左足扭傷、左膝挫傷」。
(一)被告於原告所提過失傷害告訴之刑案案件警詢、偵訊中供稱
在106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原告駕駛A車停在伊攤位前方後
下車,被告要求原告將A車改停他處,原告便牽著車輛移到
被告攤位左側;被告即準備要騎未熄火之B車要離去攤位送
貨,但在由左向右牽移動該機車的龍頭時,不小心拉到油門
致B車往前衝,而撞到A車後車牌處,之後被告仍駕駛B車離
開事故現場去送貨;當下原告有去查看A車車牌等語(見本
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卷第1至
2頁、二審卷第102至103頁所附106年9月22日偵訊筆錄勘驗
內容)。另原告則於系爭刑案偵查、二審審理中證稱:106
年7月1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與中華路181
巷口東側30公尺處與被告發生車禍,原本其是要到對面買水
果,對面人車很多,沒有地方可以停車,就停到被告的攤位
前,其站在車旁牽著車子,被告很兇趕其走,並說要載東西
出去,其就把機車牽到隔壁攤,當時其還是牽著車子,不知
何原因被告就從A車後面衝撞到A車後面等語(見系爭刑案偵
字卷第7頁背面、二審卷第140至142頁),兩造對於原告於
上開時、地先將A車停在被告攤位前,經被告驅趕後,往旁
移動A車,之後遭被告以B車自A車後方衝撞A車後車牌等情一
致,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左腳因上述車輛衝撞而受傷
,因為當時受傷部位不會很痛,想說自己處理,沒想到隔日
受傷部位突然很痛,所以才事後報案,其受有左足扭傷、左
膝挫傷之傷害;因為B車衝撞A車後,機車往其身上傾斜,其
重心不穩傾斜後才受傷,才導致膝蓋及腳踝受傷;其是回去
之後才發現膝蓋處瘀青、腳踝紅腫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
4頁背面、第6頁正面、系爭刑案偵字卷第7頁背面、調偵字
卷第8頁背面、第22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車當
時沒有停好,是由其牽著側站,A車在其右前方,A車直接碰
撞到其膝蓋,其腳踝就直接扭傷了,整個紅腫;膝蓋是因為
受到車子踏板附近碰撞,但腳踝沒有跟著移動,所以碰到的
時候有稍微扭到;撞擊時A車有稍微晃動,沒有倒等語(見
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36至138、143至144頁)。是依原告上述
所陳,案發時其因為站在機車左後方,手牽機車,因突遭被
告機車自後方碰撞,原告之A車因而晃動移動,使其機車前
踏板處附近位置碰撞到原告左側膝蓋內側,其重心不穩後再
導致其左腳踝扭傷紅腫。核與其提出於106年7月2日中午12
時35分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
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系爭刑案警卷第7頁)相符。
(三)另參照原告於上述時間至奇美醫院急診時,於醫師為理學檢
查時,有左膝紅腫及左足踝腫脹疼痛之情形,故據此判斷原
告確實受有上述傷害。又陳舊傷可能有疼痛,但不會有急性
期之發炎、紅腫熱痛等情形,故此傷害可判斷為近期新傷;
而當身體受到鈍挫傷時,會有腫脹疼痛之情形,若一開始受
傷力道劇烈,則會很快產生明顯症狀,但亦可能於傷口發炎
後1至2天腫脹至較嚴重之程度,就如同被球棒打到可能當下
就很腫或回家/隔天發現腫得厲害等語,有奇美醫院法院專
用病情摘要2紙在卷可稽(見本件卷第125、251頁)。則原
告上述所陳之傷勢及傷勢發展過程,確實有就醫時經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之醫師觀察所得客觀之身體紅腫現象佐證,且該
傷勢初期無明顯症狀,亦與被告一再強調當日機車僅為輕微
碰撞,而非力道強烈碰撞導致嚴重傷害,當下可能不會產生
明顯症狀,而是1日後紅腫才比較嚴重等情相符。是堪認原
告主張其因上述碰撞而受有左足扭傷、左膝挫傷,但因隔日
腫痛較嚴重始於隔日就醫等情,在醫學判斷上並無明顯不合
理之處。且該傷勢非重,就診日期與案發日間僅距1日,時
間非遠,應可認原告主張該傷勢係由被告駕駛B車不慎碰撞
所造成等情,已有相當之佐證,而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
於碰撞當下並未反應有受傷,而係經過1日之後才就醫,不
能認定該傷勢與車輛碰撞有關云云,然該傷勢症狀發展之過
程在醫學專業上,本可能過1日才趨於明顯、嚴重,此見之
上引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內容即明,故單由原告遲
於106年7月2日始就醫診斷出上述傷勢乙節,並不能足以作
為反證以推翻上述認定。
(四)被告雖另援引證人 楊宏傑 之證詞,辯稱A車並未傾倒,不可
能造成原告受傷云云,然證人楊宏傑在系爭刑案二審時雖證
稱:伊看到原告之機車遭被告機車碰撞時,原告機車已立起
中柱,被告僅是牽車時前輪擦到原告機車後車牌,車子完全
沒有傾倒,原告沒有被她自己的機車撞到云云(見系爭刑案
二審卷第147至151頁)。然查:
1.證人楊宏傑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系爭刑案偵查中之證詞(
見系爭刑案調偵字卷第23頁),僅證述有看見被告請原告移
車,講了2、3次,原告沒回應,被告可能是不小心,他的機
車撞到原告的後車牌,其看到A車沒有倒下去,機車好好的
在那邊等語,並未明確證述A車停放狀態是否已經將中柱立
起來等細節,何以在距離案發時間已經1年有餘之107年10月
2日始證述此情?況且,證人楊宏傑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
所為證述,並沒有辦法具體說明原告究竟站離A車距離多遠
?當日衣著為何?案發前原告騎乘之A車是否擋到被告之攤
位?僅一再證述在發生擦撞時其作生意有空檔,看得很清楚
,但對於原告當時站的位置是面向A車車頭或車尾卻回稱「
好像是車尾」;其僅有看到擦撞的那一下,其他的都不是很
清楚,其也在忙生意,也沒有注意A車如何離開現場等語,
故為何會特別留意車輛停放是斜停、靠停或立中柱停放等細
節記憶特別深刻,卻對於其他細節均無法回答,故在別無客
觀證據互為佐證其證述為真實之情況下,不能單以此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
2.另參照被告在系爭刑案警詢中自行供稱:「『當時原告慢
慢往前移動時』,我在移動龍頭時不小心拉到油門而撞到」
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頁反面);被告親簽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載明「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固不否認…106年7月1
日中午12時,…欲牽動發動中之機車,致擦撞及前方由告訴
人陳和春(即本件原告)牽動之MBW-6088號機車後車牌之事
實。然當時告訴人之機車僅『稍微傾斜,並未倒地』」等語
(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3頁)。與原告於該案警詢時稱「我
就牽到隔壁攤位,然後該肇逃駕駛便從我車輛的排氣管處撞
上來」等語相符(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頁反面)。且上開二
人陳述及證述亦經員警做為記載道路事故現場圖之依據,此
觀該圖肇事經過摘要記載:「至中華路155巷內莊瑞麟的攤
位前,於下車牽車移動時,遭莊瑞麟駕駛310-PHE重機車從
後方撞上」等語即明(見同卷第8頁)。可知案發時原告在A
車左車身旁,並牽車移動,即無可能有證人楊宏傑在本院審
理時所證:「碰撞時原告機車已立起中柱架好」之情事。而
案發時係兩造機車均在緩慢移動中,是A車突遭後方撞擊,
確可能旁傾晃動,則在機車往左傾斜時,原告既然站立於車
左側,且該車車身前方高度自會往旁降低,則該機車踏板附
近之前後車身碰撞靠在左側車身之原告左膝,造成傷害,亦
非與常情相違,是難僅以原告靜止、站立時左膝與正常停放
之A車踏板高度有落差,遽認定其上述傷勢非本案所致。
(五)而被告知悉其欲騎乘B車未熄火,本應注意在牽動B車時,應
審慎控制油門,避免誤觸把手油門,使機車隨龍頭之方向衝
出。且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1頁),具有操控機
車之能力,對於誤拉油門會使機車衝出乙節,應有認識,且
依被告會騎乘機車乙節可知其可留意避免此疏失存在。而當
時客觀環境,僅被告在攤位前欲騎乘B車送貨,該環境及客
觀條件,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而可避免誤拉油門撞擊A車之
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未妥適掌控機車油門,不
慎轉動該機車把手油門導致該車向前衝出,因而撞及A車後
方致原告因A車傾斜而受有左足扭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其
就本件事故發生及原告上開傷勢之肇致,自具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
被告駕駛B車時不慎受有左足扭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且被
告並未能提出其已依民法第191條之2盡注意義務之證據,是
此自屬對原告身體過失不法之侵害,因此原告自得請求因此
所生之損害,僅該損害需先由原告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分敘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
1.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僅限於「左足扭傷、左膝挫傷」,
業已論述如前,是原告僅有因此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始與被告之上述過失侵權行為有關,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合先敘明。
2.就原告所受「左足扭傷、左膝挫傷」之傷勢有無復健必要及
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經該醫
院回覆:106年7月3日復健門診病歷記錄病人主述2日前有挫
傷,理學檢查顯示病人雙側足踝右後膝及雙足有壓痛,雙足
接受紅外線治療。「若沒有其他併發症,一般復健頻率為每
週3至6次,約4到6週」;106年7月3日復健門診之後到107年
6月21日止,病人在復健科治療踝部韌帶拉傷、頸椎及腰椎
退化性脊椎炎、頸神經根疾患等診斷,於復健門診就診共50
次復健266次;100年至103年間因背挫傷、背痛、手及腕之
其他腱鞘炎等病症在本院復健科門診治療,105年12月1日起
至106年7月3日因頸椎退化性脊椎炎、頸神經根疾患、腰薦
椎退化性脊椎炎等病症在復健科門診治療等語,有奇美醫院
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此與
新樓醫院於107年7月9日以新樓醫字第1072041號函所回覆「
原告於106年7月3日至本院急診就診,診斷為左踝韌帶扭傷
及左膝挫傷。病人於106年7月6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傷害
有復健之必要。病人主訴105年5月11日車禍,上肢及下肢都
曾挫傷,另外多年前在中國也曾有左膝及左踝扭傷。復健頻
率每星期3至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二醫院回覆
之每週復健頻率大致相符。因此,依上述函文,足認原告於
106年7月3日前之復健病症均與本件無關,其所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勢每週「必要」復健之頻率應至多以3至6次為限,且
在無其他併發症之情況下約6週即可。原告逾此部分之復健
次數,均難認為醫學上所必要。
3.至於新樓醫院107年11月27日新樓醫字第1072085號函文第三
點雖稱扭傷及挫傷復健所需時間約3月至6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235頁),但該函文及前段所引用之新樓醫院函文(見本
院卷第135頁)描述原告傷勢時,均並提及原告於106年7月3
日前所受之傷害復健包括下背、臀部、右手腕及兩膝等等,
顯然該復健3月至6月期間之判斷,並非係針對本件事故所認
定原告僅受之「左足扭傷、左膝挫傷」,且亦未提及原告有
何併發症存在,是不能單以此認定原告有受復健達3個月以
上之必要。況且,參酌原告自承奇美醫院之復健最完善等語
(見本院卷第347頁),既然奇美醫院之復健最為完善,其
復健治療效果較新樓醫院為佳,且上述奇美醫院之復健次數
如已達每週最上限,則是否復健期間尚須如新樓醫院拉長至
數月,亦仍有疑義。是以,當然以前段奇美醫院所函覆評估
認定之原告必要復健治療療程,較為可信。
4.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6年7月2日起至106年7月1
9日,幾乎每日都前往奇美醫院急診、復健、骨科就醫等情
,有該醫院門急診就醫收據清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7
至215頁),此段期間與「左足扭傷、左膝挫傷」之醫療費
用(即扣除106年7月17日與本件傷勢顯然無涉之眼科)部分
為5,010元,且科別均為骨科、復健科及106年7月2日急診
,且每週復健次數均未逾6次,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屬原
告治療因本件被告造成事故之損害,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此
段期間同時於新樓醫院另行重複為骨科就醫、復健部分,有
該醫院醫療費用繳費彙總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7、
239頁),在逾上述復健及就醫必要部分之重複醫療,即屬
非必要之醫療支出。故除106年7月16日起至106年7月19日該
週期間,因原告該週僅於奇美醫院復健2次,故可另計原告
於該週內之106年7月18日至新樓醫院復健科就醫支出之590
元外,其餘部分之費用,因屬重複醫療行為,且逾上述認定
之復健必要頻率,而屬無據。從而,此段期間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5,600元。
5.至於106年7月20日以後至106年8月12日(即本件車禍後滿6
週之日期)之醫療費用部分:
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參照)。又原告於106年7月20日雖另與訴外人李鋒星另
發生車禍而另受有其他傷勢,惟如原告係就原有即本件所受
之「左足扭傷、左膝挫傷」傷勢,併同新傷勢共同就醫所支
出之醫療復健費用,因該筆支出係共同治療全部傷勢,難以
再予細分,因此此部分損害(但仍以有治療「左足扭傷、左
膝挫傷」為必要者為限),應係由被告與李鋒星共同所肇致
之傷勢而共同支出之必要費用,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與李鋒
星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被告辯稱106年7月20日以後之醫
療費用均與其無關云云,難認有據。
②前引之奇美醫院、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意見雖均提及
原告亦有為「左足扭傷、左膝挫傷」部分進行復健而支出醫
療費用。但依照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承:其左腳受傷在
先,右腳擦挫傷不能復健,所以在成大醫院做復健等語(見
本院卷第347頁)。佐以成大醫院106年12月22日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因四肢擦挫傷,自106年7月25日起至該院復健科
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顯見原告於成大醫院所為
復健醫療之支出亦係與本件傷勢有關,如加計其他醫療院所
之每週需要復健次數超出上所認定部分,亦難認係屬必要之
醫療費用。
③又原告於此段期間,亦仍幾乎因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勢每日至
奇美醫院復健,每週復健頻率幾達6次之上限,此段期間支
出之醫療費用為5,650元等情,見諸該醫院門急診就醫收據
清冊及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即明(見本院卷第143、197至215
頁),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至原告另提出其至新樓醫院、成大醫院此段期間之治療收據
,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在每週已經在奇美醫院復健,
達上所認定每週所需復健次數3至6次之情況下,還有另至其
他醫療院所另行復健支出費用之必要。另參酌原告自承奇美
醫院之復健最完善(見本院卷第347頁),更可認定原告因
「左足扭傷、左膝挫傷」另至成大醫院及新樓醫院所為之復
健及醫療行為,均非必要,自不能向被告請求。
④又李鋒星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雖曾賠付原告醫療費用等情,有該公司108年1月17日台
壽保產險字第1082390023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09至339頁)。惟對照其賠付明細,於106年7月20日起至10
6年8月12日上述准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期間,各日賠付金額
均與奇美醫院之上揭明細金額不符,故難認上述准許部分已
經經共同侵權行為人李鋒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而應予
以扣減,併此指明。
6.原告請求106年8月13日以後之醫療費用部分,依照前揭奇美
醫院回覆原告所受傷勢僅有受4至6週復健之必要,故106年8
月13日以後之醫療行為既然已經逾此期間。且原告另於106
年10月23日又因雙膝及雙足扭挫傷至該院急診,並於106年1
1月4日開始復健,亦有該院107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
證(見本院卷第271頁),更徵原告於此日期之後另因其他
因素受有其他傷勢,已難認與系爭事故原有之傷害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故此日期以後之醫療費用支出,既然不能認定
係屬被告造成之本事故損害,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7.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於11,250元
(計算式:5,600元+5,650元=11,250元)部分,係屬因治
療被告所造成之「左足扭傷、左膝挫傷」之必要費用,而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者,部分費用係屬重複醫療行為,部分逾
越醫師判斷必要復健期間,部分則因時間經過且有其他因素
造成之傷勢介入而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均難認具有必要性,而不應准許。
(二)交通費2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此支出交通費2萬元,然
此原告全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其說,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另
有於原有生活形態之必要交通費用外,另有支出交通費之損
害,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看護費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
受專人看護及休養,因而支出看護費36,000元及損失工作收
入4萬元等情,固曾提出奇美醫院107年3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
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然查:
1.該紙證明書之醫師囑言雖記載需專人看護1個月、宜休息2個
月,然該次囑言針對之傷勢為「肌炎。右膝部擦傷。右踝部
擦傷。四肢痠痛。」、就醫紀錄為「106年7月22日上午8時4
0分急診」,與本件前所認定被告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僅有
「左足扭傷、左膝挫傷」,傷勢顯然不同。佐以,對照前已
論述原告曾於106年7月20日另行發生車禍,因此所受傷勢包
括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雙下肢鈍傷等(見本院卷第285頁所附
不起訴處分書),則此診斷證明書既然係在該次車禍後所為
之急診,且傷勢均與本件遭被告牽車撞擊後所受「左足扭傷
、左膝挫傷」傷勢無關,足認該次診斷醫師囑言需看護、休
養等均非針對本件事故之傷勢所為,因此,不能以此認定原
告有休養或受看護之必要。
2.再者,本院另針對原告所受「左足扭傷、左膝挫傷」傷勢有
無受看護之必要及有無休養期間,函詢新樓醫院,經該院函
覆原告所受「左足扭傷、左膝挫傷」傷勢,骨科醫師開立之
診斷書只建議保守治療,避免劇烈運動等語,亦有新樓醫院
107年11月27日新樓醫字第1072085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35頁),亦不認為原告所受該部分傷勢有需看護或休養
之必要。參以其餘原告所提卷附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
亦均從未提及原告有因「左足扭傷、左膝挫傷」需看護、休
養之必要,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況且,原告受有
此部分損害,既然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原告既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當無從認定其此部分請
求為有據。
3.原告另主張其因車禍遭公司解職云云,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故亦難認為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勢,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
述高職畢業,現無業、已婚、需扶養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
347頁);被告自陳初中畢業,目前以賣粿為業,月收入約
1萬元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等語(見同頁)。另審
酌原告於104年度有股利所得及薪資(約6萬餘元)所得共16
餘萬元、105年有股利所得及薪資所得(約僅1萬餘元)共10
餘萬元、106年僅有股利所得10萬餘元、名下僅105、106年
年間有價值20餘萬元、6餘萬元之股票;被告無所得,名下
僅汽車1輛等財產所得狀況,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
)。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
受傷勢及被告係因過失造成本件事故,惡性非高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3
月23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見附
民卷第17頁),是應認被告係於107年3月23日受催告而仍不
給付,自翌日起始應依上述規定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利息請求(106年7月2日起至107年3月23日止部分),則
與上述規定不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准
予宣告假執行,即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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