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7號
原 告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招信
訴訟代理人 梁家榛
被 告 羅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九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九四四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九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之規定,於民國10
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自106年2月6日起至111年2月6日止,自借款日以每1個月
為1期,共分60期,借款人應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
息按週年利率1.29%計付,如有調整隨同調整。逾期償付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除利率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週年利率2.
677%)加一成即週年利率2.9447%計息外,並依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利息改按原告基準利率
(即週年利率3.59%)加2.5%即週年利率6.09%計息外,並依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07年5月5日、同年12
月5日止,各攤還本金7萬4,801元、1萬1,000元外,尚餘19
萬5,199元、1萬9,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19
9元,及自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2.944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6.09%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
000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週年利率2.944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6.09%計算之利
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
約定書、共用查詢單、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