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盧春輝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訴法院准債務人
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
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
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
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
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
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
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
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
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而論,倘債務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不合法,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法院
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7年度花原簡
字第10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
宗及民事卷宗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於
108年1月5日,將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花蓮製造廠之租賃債權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執行不足金額,
因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
行,而發給債權憑證。本件既屬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標的
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05,178元,利息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其執行結果,所受執行之標的為對第三人之租金債
權,據卷內第三人之陳報,每年租金為8,172元,一年一付
,即使由相對人收取108年期之租金,尚待一年後始得受領
次年期租金,於本案訴訟所需期間相比,影響不大,容或聲
請人之消極確認之訴獲得勝訴,亦無不能向相對人請求回復
之問題,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且因其所提起之訴
訟與上揭規定亦有不合,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方毓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