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811號聲請人 王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王滿同 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滿同(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屏東市○○里○○路○○○號),於90年4月4日死亡,遺有77年8月10日經法院公證之自書遺囑,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42號裁定書指示,已通知各親屬會員,召開親屬會議,但各會員均不願參加,因此無法由親屬會議選出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鈞院指定遺囑執行人。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1211條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者,須遺囑之執行為得由遺囑執行人執行之事項或須為得由其執行之情形,若遺囑之執行行為不能由遺囑執行人執行之事項,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查本件聲請人到院表示「我們是要針對南昌街16號的土地做分割,希望父親其他的遺產,包括不動產、股票、現金存款一併分割處理。」聲請人之真意係要遺產分割,從而本件有不能由遺囑執行人執行自書遺囑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遺產分割事件係屬訴訟事件,應另循家事訴訟程序以為解決,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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