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榮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101年3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榮華於民國101年2月2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敬軍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攔停後製單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車經過監理站前時,第3個綠燈突然變成黃燈,伊當時要煞車也無法控制。伊車是在黃燈時在路中央等語。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1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業經立法院於100年11月1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101年9月6日施行;本件異議人於101年3月2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於101年4月3日繫屬於本院,且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仍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之。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院勘驗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之錄影畫面,舉發地點之燈號已轉換成紅燈有3秒,異議人車係於錄影時間第4秒時始出現在畫面左側,而異議人於舉發地點燈號為紅燈時,仍逕自穿越該交岔路口,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二)復本件舉發人員身為員警,其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而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無怨隙、仇恨,應無捏造交通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
(三)復佐以舉發地點路面開闊,交通號誌豎立處並未有何遮蔽物,視距甚為良好,有舉發地點照片、異議人車行方向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衡情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應無誤認燈號、誤判異議人車行方向,而有誤為舉發之情。
(四)從而,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自小貨車,於上述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五、另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準此,本件異議人僅空言辯稱伊車係在燈號為黃燈時在路中央,然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辯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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