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621號上訴人石將砂岩藝術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雯怡 被上訴人 安佳 訴訟代理人 朱玉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聲請選任上訴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雯怡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為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
二、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6月13日函解散登記,其法定代理人有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恐久延遲而損害伊權益,爰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正、背面)。
三、經查,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2日解散,並於翌日(6月30日)為解散登記(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公司股陳雯怡、安佳於95年6月12日選任被上訴人安佳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13頁)。茲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安佳不能為上訴人行代理權。從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