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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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69號聲請人躍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屏東縣屏東市歸.代表人 黃登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登志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5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躍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宸公司)所有之民國96年、97年之帳冊,經扣押在案,茲因躍宸公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聲請更正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文書,該分局要求檢送相關合約書暨報表等相關資料,為此,請求准許將上開扣押物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而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躍宸公司96年、97年之帳冊,業經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據,認為足資證明被告黃登志所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罪事實,又被告黃登志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9號為被告黃登志有罪之判決(經被告黃登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是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前揭帳冊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均有不明,況被告黃登志於審理中辯稱躍宸公司以領取之公寓大廈公共基金用於奈良山莊社區,無詐欺之犯意,故檢察官以之作為本案被告黃登志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非全然無據,仍待調查審認,因此在本案尚未確定前,自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賴昱志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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