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4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王隆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隆昌對於竊盜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若被告確對 林庭樓 為掐頸部、拉頭髮及言詞威脅等行為,應會對 陳信宏 實施相同行為,但被告僅對陳信宏為扳折手指之行為,可見被告所為不成立加重準強盜罪;另被告對被害人深表歉意,允諾賠償醫療費用,且於偵查期間經檢察官命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僅因當時籌措無著而遭羈押,經聲請人即辯護人與被告女兒聯絡後,被告女兒願提供6萬元作為保證金,請求准以6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侵入住宅行竊,且於行竊地點遭屋主林庭樓發覺後,為逃離現場,先後對林庭樓及保全陳信宏為推左肩、扳手指等傷害行為,否認犯加重準強盜罪;惟本案業經證人林庭樓、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竊盜犯行遭發覺後,確有逃逸行為,所涉加重準強盜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被告復於偵查期間覓保無著,客觀上足認其逃匿、規避日後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裁定羈押。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審理後,本院認被告侵入住宅行竊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林庭樓施以強暴之行為,成立加重準強盜罪,慮及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竊財物業經林庭樓全數領回,且被告僅以徒手方式,對林庭樓施強暴,造成林庭樓受有挫傷,受傷情形非屬嚴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願向林庭樓道歉及賠償之意等節,爰就被告所為加重準強盜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
106年9月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另被告對陳信宏犯傷害罪部分,業據陳信宏撤回告訴,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證人林庭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在逃逸過程中,因聽見其以行動電話報警,轉身折返跑向並抓住其,搶下其所持行動電話,復接連對其為掐頸部、拉頭髮、用力壓制及扭轉手腕、手指等強暴行為,終致其不敵倒地而放開被告等情,核與林庭樓受傷情形相符,堪認被告對林庭樓所施強暴,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犯行已屬明確;因被告於行竊遭林庭樓發覺後,確有逃逸行為,且於本案偵查期間,經檢察官命具保後覓保無著;又其所犯加重準強盜罪,屬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因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經本院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本院所處刑度非低,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俱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林靖淳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