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信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20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
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榮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
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5年6月24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06年3月24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5月2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設於新北市淡水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
105年6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
106年3月24日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6年5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二)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後兩案皆能坦承犯行,顯見其已知所悛悔,又參酌受刑人所犯前揭2罪間,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其行為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均有相當之差別,準此,本院尚無從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後案為由,即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並具體敘明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據上,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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