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明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鎮○○路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線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 江銘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吳玟錡 ,沿同向車道在被告所駕車輛左後方直行駛至該處,煞閃不及發生踫撞,江銘傑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腳大拇趾遠端趾骨骨折併趾甲床損傷、右足底撕裂傷口、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