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0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巧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髮夾壹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24號被告黃巧琳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1日期滿。扣案之仿冒香奈兒髮夾1件,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意旨前來。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24號被告黃巧琳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認定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而於99年10月13日,為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253條之
2第1項第8款等規定,處分緩起訴1年,並命被告黃巧琳應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99年11月12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92號駁回其再議確定,並自同日起算其緩起訴期間,迄至100年11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24號偵查卷、99年度緩字第5265號執行卷暨99年度緩護命字第1516號觀護卷等全案相關事證可資稽據,堪信屬實無訛。又聲請意旨所述之扣案仿冒香奈兒髮夾1件,業據被告黃巧琳先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述係伊購入所有等語(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
324號卷第7、8頁、第42頁),並係供為本件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物品,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5946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36頁),復經鑑定確屬仿冒商品無誤,亦有卷附鑑定證明書1份為據(參同上偵查卷第16頁)。綜上,前述扣案物,足認確屬被告黃巧琳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商標法第82條罪名之用,當無疑義。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如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