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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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199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黃景信

楊鎮愷

被告 林盧春蓉

訴訟代理人 林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24元,及其中新臺幣19,500元自民國96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大眾銀行與被告約定被告實際可動用之借款額度依大眾銀行最後之審核結果或調整後之額度為準,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除依大眾銀行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利息;復約定被告若於每月應繳日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就前述現金卡契約所生之債務,尚欠新臺幣(下同)21,324元,及其中19,500元,自96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程序費用500元。

二、被告則以:上開契約係伊之長子未經伊同意而簽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經濟部函文、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自承其長子已殁,且契約書上載明經對保人親訪親簽,被告既無法舉證其抗辯內容為真,又有上開對保人之記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一併請求「程序費用500元」部分,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所繳納聲請費用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規定扣抵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費,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及第一審補繳之裁判費50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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