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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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85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魏寶生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蔡佳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時間:111.09.2810:05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 葉進輝 之遺產管理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與被告○○○即葉進輝之遺產管理人間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債務人 徐旺財 積欠原告債務未還,經原告聲請本院對其核發93年度促字第18559號支付命令,命其給付新臺幣1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業已確定,再由原告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40676號債權憑證在案,迄今仍未清償。

㈡坐落嘉義縣太保市嘉新段814之1、814之2、814之3、814之4、814之5、814之6、814之7、814之8、814之9、814之10、814之11、814之12、814之13、814之14、814之15、814之16、814之17、814之18、814之19、814之20、814之21、814之22、814之23、814之24、814之25、814之26、814之27、814之28、814之29、814之30、814之31、814之32、814之33、814之34、814之35、814之36、814之37、814之38、814之39、814之40、814之41、814之42、814之43地號土地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分割自同段814地號土地而來。地政機關於民國106年7月4日雖依前案判決,登記原共有人 葉榮華 之繼承人即徐旺財與被告 葉春玉鄭徐玉蘭 為上開44筆土地所有權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42分之1(下合稱系爭遺產),然葉榮華之繼承人尚有葉進輝,是上開登記結果有誤。又葉進輝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葉春玉,已聲明拋棄繼承,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

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徐旺財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前揭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聲明「徐旺財與被告葉春玉、鄭徐玉蘭、○○○即葉進輝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葉榮華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與更正登記(含申報被繼承人葉榮華之遺產稅)。徐旺財與被告葉春玉、鄭徐玉蘭、○○○即葉進輝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按徐旺財應繼分比例8分之1、被告葉春玉應繼分比例8分之3、被告鄭徐玉蘭應繼分比例8分之1、被告○○○即葉進輝之遺產管理人應繼分比例8分之3分割為分別共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換言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其次,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再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是上開裁判對適格之當事人,並無既判力,即嗣後適格之原告或被告更行一同起訴或被訴,因當事人及聲明已有不同,非同一事件,法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非謂該裁判當然無效。經查:

㈠地政機關係依前案判決,登記葉榮華之繼承人即徐旺財與被告葉春玉、鄭徐玉蘭為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人,並未登記葉進輝為公同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葉春玉、鄭徐玉蘭、○○○即葉進輝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代位徐旺財分割系爭遺產,其中關於原告與被告○○○即葉進輝之遺產管理人間之訴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與被告葉春玉、鄭徐玉蘭間之訴尚未終結,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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