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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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83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告 王枷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7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1,7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896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於111年3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111年3月7日向本院就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被告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訂購數位圖書,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9,650元,約定自108年2月15日至110年12月15日,計35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990元,並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約定,學習王公司將上開得請求之應收帳款讓售予原告,惟被告僅於108年9月10日繳付至第7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11萬1,720元等語。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20元,及自10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三、被告答辯:
被告與學習王公司訂購數位圖書,被告與學習王業務員簽訂契約時,業務員向被告表示還有跟其他客戶約時間,被告相信業務員也沒仔細看合約,因為該業務員急著離開。該課程先以事先預錄,使用者需要密碼方能線上觀看,而被告女兒無法登錄學習,便告知學習王公司業務員,業務員於過了鑑賞期之後才處理,業務員並且教導被告女兒在學校寢室熄燈後使用手機及耳機在床上學習,然被告女兒依照業務員教導之方式使用,卻不慎將硬碟與手機從睡床上舖掉落後毀損。由於上述事件皆發生繳費初期,被告將上開情形告知業務員,惟業務員不回覆被告或以在忙其他客戶、在高速公路等語推託。而被告並非不繳費用,而是因為疫情期間被告所屬公司倒閉,被告只好打工維生,並告知業務員上情,而業務員只以不管繳費問題回應。被告女兒硬碟毀損後,就沒上課程,被告並非不繳錢,而是課程有問題加上有經濟因素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被告就與學習王公司訂購數位圖書部分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課程有問題為由為其抗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學習王公司已將課程硬碟內容等授予被告,並為被告女兒所使用3次(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學習王公司已依約履行,被告雖抗辯原告課程有瑕疵,然被告111年5月31日陳報狀內陳明係因被告女兒不慎於上舖掉落,導致硬碟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硬碟毀損屬被告之女不慎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再者被告未就課程有何瑕疵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被告執此拒絕給付價金,並無理由。
㈡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08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11,72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已達總價款5分之1(139,650元×1/5=27,930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積欠買賣價款111,720元,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申請書約定事項第10點後段約定:被告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於109年2月1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於第8期至第13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僅得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洵屬有據。
㈢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條款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0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末查本件原告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其敗訴部分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敗訴部分本毋庸計算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就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3項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藍建文
附表:利息計算表(金額:新臺幣)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8
3990元
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3990元
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3990元
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3990元
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3990元
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3990元
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至
35期
87,780元
自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11,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