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84號
原告 刁士閔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被告 李泰興
兼訴訟代理
人 李元煜
被告李元煜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泰興等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折合銀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元,折合新台幣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