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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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80號

原告 盧英淑

訴訟代理人 蔡毓祥

被告 吳進忠

吳進家

吳翔惠

吳榮聰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53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間邀請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入股光明永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明公司),以投資額計算佔股比例分配獲利,未實際列名光明公司股東名簿,雖有獲利,被告並未依約分配,反稱繼續投資光明公司,嗣民國107年3月3日被告召開光明公司股東會時,表示欲購回股權,因無資金給付,遂以股權買賣價金173,897元充作借款,借款予被告,並簽立借據乙紙,約定最遲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還款,起息日為同年3月3日,詎被告僅於107年7月31日以被告吳進忠名義開立支票支付87,733元(本金86,949元、利息784元),已兌現;又於108年1月28日以被告吳榮聰名義匯款9,092元(本金8,695元、利息397元),尚欠本金78,253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請求173,897元,嗣減縮為78,253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渠等僅表示協助各股東尋找欲承接股權之買家,非由渠等購回原告之股權,原告所提「借據」僅為股權由新買家承接前之試算金額,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股權轉讓合意,更遑論消費借貸之存在。有關原告主張渠等已給付部分金額,係因原告與訴外人 許素花 擔任光明公司之會計人員,所以會計人員依借據約定匯款予原告等股東,但因為股權部分實際上並未轉讓,所以原告主張之借款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以150,000元投資光明公司,未於股東名簿列名,嗣於107年3月3日兩造簽本院卷第17頁所示之借據,同年7月31日吳進忠開立支票面額87,733元予原告,又吳榮聰於108年1月28日匯款9,092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借據係被告以股權價金作為借貸金額而簽立,被告尚有78,253元未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金錢借貸契約,有無理由?㈡若有,被告應返還之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確有投資光明公司15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借據(本院卷第17頁)記載「借款人」為被告,「出借人」為原告,「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入2、股權轉讓金額NT$173,897」,並約定最快及最慢還款日、起息日、利率等語,依其文意,兩造確實以股權轉讓金額充作借款金額,借款予被告,可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僅表示協助各股東尋找欲承接股權之買家,非由渠等購回原告之股權,原告所提「借據」僅為股權由新買家承接前之試算金額等語,然如僅係協助股東尋找承接買家,而為試算,何須以「借據」名之,又列名「借款人」、約定還款日、利息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反於客觀證據,實不足採。被告又辯稱股權並未轉讓等語,惟原告投資150,000元,並未列名光明公司之股東名簿,僅有佔股比例,此有被告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之附件可證(本院卷第79頁),原告股權占比為0.10716%,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且讓與之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通知不限何種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是上開借據既已記載「股權轉讓金額NT$173,897」,則標的為「原告之股權」,價金為「173,897元」,買賣契約之要素已達成合意,兩造契約已成立,「原告之股權」於當時即移轉於被告,被告辯稱股權並未移轉,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僅於107年7月31日以吳進忠名義開立支票支付87,733元(本金86,949元、利息784元);又於108年1月28日以吳榮聰名義匯款9,092元(本金8,695元、利息39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且被告稱「因為當初原告及訴外人許素花一起擔任被告公司的會計人員,所以會計人員依借據的約定匯款給原告等股東,但實際上股權轉讓事宜都是由被告吳進忠在接洽,因為股權部份實際上是真的沒有轉讓,所以原告主張之借款實際上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被告不爭執上開款項支付係依「借據」約定為之,僅主張係原告與訴外人許素花均為會計人員所為,惟縱係原告以會計人員身分為之,然被告並未提出事後向原告主張應返還上開支付之款項之證據,被告既已知悉會計人員依「借據」約定付款,事後亦未請求返還,可認被告默示上開付款之必要性,是可知原告之主張確為真實。依此,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本金78,253元未清償乙情,亦屬真實。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8,253元,定有給付之期限為107年12月31日,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原告本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七、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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