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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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815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蔡孟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萬事達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原告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7年6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0,237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本金168,659元、已到期利息19,578元及違約金12,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168,659元,應自97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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