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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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珊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婿黃政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怡珊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怡珊受僱在 邵萬劍 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
「浙江小湯包小吃店」(下稱「浙江小湯包小吃店」)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邵萬劍及其妻 張淑慧 不注意之際,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邵萬劍保管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8,8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8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贅載竊取「店內飲料汽水等物」)。嗣經邵萬劍發現有異,調閱小湯包小吃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經邵萬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邵萬劍於警詢、偵查之指述暨指認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1張(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2頁反面、第5至7頁反面、第13頁;偵117卷第9至12頁)。
㈡證人張淑慧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警卷第3至4頁反面;偵114卷第9至12頁)。
㈢證人即邵萬劍姐姐 邵蔥芹 於偵查具結之證述(偵117卷第10、11頁)。
㈣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7張(警卷第27至31頁)。
㈤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
㈥被告陳怡珊於警珣、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自
白(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偵117卷第14至16頁;本院虎簡卷第18至1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6、36頁)。
三、就附表編號9②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此次損失金額不詳(警卷第5頁反面),被告亦供稱忘記詳細金額(偵117卷第15頁),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此次並未竊得任何款項,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9①、編號至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就附表編號2①(竊盜既遂)與2②(竊盜既遂)、編號7
①(竊盜既遂)與7②(竊盜既遂)、編號9①(竊盜既遂)與9②(竊盜未遂)部分,被告均係於同一時段(即同日下午時段)之緊密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以相同方法先、後行竊,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各以一竊盜既遂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附表編號2①與2②部分、編號7①與7②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聲請簡易判決書處刑書附表雖漏未列附表編號9②部分,然此部分與附表編號9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在本案審理範圍,均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為本案各次竊盜之
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邵萬劍調解成立,履行調解條件,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04年民調字第953號)1紙(本院易字卷第26頁)在卷可憑,告訴人並表示:雙方已經成立調解,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頁公務電話紀錄單),參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職業工,僅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8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明,本院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邵萬劍調解成立,履行調解條件,具有悔意,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原聲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遭竊金│證據資料│所犯罪名及處罰││號│簡易判│││額│││││決處刑││││││││書編號││││││├─┼───┼────┼─────┼───┼─────┼─────────┤│1│1│民國103│浙江小湯包│1,500│監視器錄影│陳怡珊竊盜,處有期││││年9月23│小吃店1樓│元│畫面翻拍照│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日上午10│收銀機││片2張(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時13分許│││卷第17頁上│折算壹日。│││││││方、18頁上││││││││方)││││││││││││││││││││││││││├─┼───┼────┼─────┼───┼─────┼─────────┤│2│2│103年9│浙江小湯包│1,000│監視器錄影│陳怡珊竊盜,處有期││①││月23日下│小吃店1樓│元│畫面翻拍照│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午3時44│收銀機││片2張(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分許│││卷第17頁下│折算壹日。│││││││方、18頁下││││││││方)││││││││││││││││││││││││││├─┼───┼────┼─────┼───┼─────┤││2│3│接續附表│浙江小湯包│1,500│監視器錄影│││②││編號2①│小吃店1樓│元│畫面翻拍照│││││之犯意,│收銀機││片2張(警│││││於103年│││卷第16頁上│││││9月23日│││方、19頁上│││││下午3時│││方)│││││51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0││││││││分)許│││││├─┼───┼────┼─────┼───┼─────┼─────────┤│3│4│103年9│浙江小湯包│1,000│監視器錄影│陳怡珊竊盜,處有期││││月25日下│小吃店1樓│元│畫面翻拍照│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午3時47│收銀機││片2張(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分許│││卷第16頁下│折算壹日。│││││││方、19頁下││││││││方)││││││││││├─┼───┼────┼─────┼───┼─────┼─────────┤│4│5│103年9│浙江小湯包│1,200│監視器錄影│陳怡珊竊盜,處有期││││月26日上│小吃店1樓│元│畫面翻拍照│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午10時39│收銀機││片1張(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分許│││卷第20頁上│折算壹日。│││││││方)││├─┼───┼────┼─────┼───┼─────┼─────────┤│5│6│103年9│浙江小湯包│1,000│監視器錄影│陳怡珊竊盜,處有期││││月26日下│小吃店1樓│元│畫面翻拍照│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午3時46│收銀機││片1張(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分許│││卷第20頁下│折算壹日。│││││││方)││├─┼───┼────┼─────┼───┼─────┼─────────┤│6│7│103年9│浙江小湯包│1,000│監視器錄影│陳怡珊竊盜,處有期││││月27日上│小吃店1樓│元│畫面翻拍照│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午9時46│收銀機││片1張(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分許│││卷第21頁上│折算壹日。│││││││方)││├─┼───┼────┼─────┼───┼─────┼─────────┤│7│8│103年9│浙江小湯包│100元│監視器錄影│陳怡珊竊盜,處有期││①││月27日下│小吃店1樓││畫面翻拍照│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午3時46│收銀機││片1張(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分許│││卷第21頁下│折算壹日。│││││││方)││├─┼───┼────┼─────┼───┼─────┤││7│9│接續附表│浙江小湯包│700元│監視器錄影│││②││編號7①│小吃店1樓││畫面翻拍照│││││之犯意,│收銀機││片1張(警│││││於103年│││卷第22頁上│││││9月27日│││方)│││││下午3時││││││││48分許│││││├─┼───┼────┼─────┼───┼─────┼─────────┤│8│10│103年9│浙江小湯包│1,000│監視器錄影│陳怡珊竊盜,處有期││││月28日上│小吃店1樓│元│畫面翻拍照│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午10時39│收銀機││片1張(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分許│││卷第22頁下│折算壹日。│││││││方)││├─┼───┼────┼─────┼───┼─────┼─────────┤│9│11│103年9│浙江小湯包│1,000│監視器錄影│陳怡珊竊盜,處有期││①││月29日下│小吃店1樓│元│畫面翻拍照│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午3時46│收銀機││片1張(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分許│││卷第23頁上│折算壹日。│││││││方、第24頁││││││││上方)││├─┼───┼────┼─────┼───┼─────┤││9│漏載│接續附表│浙江小湯包│無│監視器錄影│││②││編號9①│小吃店1樓││畫面翻拍照│││││之犯意,│收銀機││片1張(警│││││103年9│││卷第23頁下│││││月29日下│││方)│││││午4時3││││││││分許│││││├─┼───┼────┼─────┼───┼─────┼─────────┤││12、13│103年9│浙江小湯包│1,000│監視器錄影│陳怡珊竊盜,處有期│││(犯罪│月30日下│小吃店1樓│元│畫面翻拍照│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時間相│午3時44│收銀機││片2張(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同,編│分許│││院虎簡卷第│折算壹日。│││號13為││││7頁)││││贅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4│103年10│浙江小湯包│1,500│監視器錄影│陳怡珊竊盜,處有期││││月2日上│小吃店1樓│元│畫面翻拍照│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午9時58│收銀機││片1張(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分許│││卷第24頁下│折算壹日。│││││││方)││├─┼───┼────┼─────┼───┼─────┼─────────┤││15│103年10│浙江小湯包│1,000│監視器錄影│陳怡珊竊盜,處有期││││月2日下│小吃店1樓│元│畫面翻拍照│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午3時53│收銀機││片1張(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分許│││卷第25頁上│折算壹日。│││││││方)││├─┼───┼────┼─────┼───┼─────┼─────────┤││16│103年10│浙江小湯包│1,000│監視器錄影│陳怡珊竊盜,處有期││││月3日上│小吃店1樓│元│畫面翻拍照│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午10時16│收銀機││片1張(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分許│││卷第25頁下│折算壹日。│││││││方)││├─┼───┼────┼─────┼───┼─────┼─────────┤││17│103年10│浙江小湯包│1,000│監視器錄影│陳怡珊竊盜,處有期││││月3日下│小吃店1樓│元│畫面翻拍照│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午4時2│收銀機││片1張(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分許│││卷第26頁)│折算壹日。│├─┼───┼────┼─────┼───┼─────┼─────────┤││18│103年10│浙江小湯包│800元│⒈監視器錄│陳怡珊竊盜,處有期││││月3日晚│小吃店2樓││影畫面翻│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上9時至│樓梯口暗櫃││拍照片1│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0間某時│內││張(本院│折算壹日。││││許│││虎簡卷第││││││││8頁)││││││││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MVI_14││││││││62)之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8至19頁││││││││)││├─┼───┼────┼─────┼───┼─────┼─────────┤││19│103年10│浙江小湯包│1,500│監視器錄影│陳怡珊竊盜,處有期││││月4日晚│小吃店2樓│元│畫面翻拍照│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上9時至│樓梯口暗櫃││片2張(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0間某時│內││院易字卷第│折算壹日。││││許│││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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