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附 雍力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鄭清圭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視同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陳珍成 被上訴人即 溫清地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郭怡均 上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勞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雍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佰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命視同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給付於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應給付原告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溫清地附帶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雍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視同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溫清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雍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雍力公司),於97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持許可證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同上訴人台電公司)台中火力發電廠鍋爐室的空氣預熱器風門,因失去重心自一樓高高度摔下,造成左下肢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踝關節破裂術後合併創傷性關節炎(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於高度超過二公尺以上之一層樓高位置進行工程時,上訴人雍力公司及台電公司未注意到現場工作環境照明設備不足,且高處施工之勞工應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措施,對於慎防墜落提供完善之防護措施,亦未事前提醒、告知被上訴人關於工作環境狀況,及進行該工程之應注意事項及可能發生之危險,更未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加強工作現場之安全措施,讓被上訴人暴露於危險之工作環境中,現場僅有在人孔蓋上方有一小燈泡當作照明,整個空間昏暗不明,且伸手不見五指,而被上訴人站在25公分X200公分,厚度約一吋之未固定木板上施工,上訴人雍力公司身為雇主除未安排被上訴人進行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且未提供任何防護安全措施,以致被上訴人向左移動施工時整個木板便向右傾斜,導致被上訴人失去重心而自一樓高之高度摔下,而下方為轉動中之散熱葉片(每片大約為兩百公分之鋼片),還有一根橫樑(與鐵片距離25公分),造成被上訴人左下肢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踝關節破裂術後合併創傷性關節炎,顯有違反保護勞工之規定,又被上訴人復健後,經醫師診斷左踝關節活動受限,活動度零度,僵直疼痛,關節沾黏,造成關節永久喪失功能,復經勞工保險局診斷為9等級殘廢,終身無法治癒,令被上訴人痛苦不堪。被上訴人既因職業災害受傷,自得請求上訴人雍力公司職災補償,並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9989元、工資補償1,157840元及殘廢補償254881元,合計0000000元。另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達二年,共損失0000000元(即1880X730=0000000),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0000000元、另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000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自承百分之30之過失,剩餘0000000元,再扣除上訴人雍力公司先前支付被上訴人5萬元,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付214560元、失能給付534786元,是被上訴人請求00000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茲因上訴人台電公司係將其事業之交予上訴人雍力公司承攬,自應就上開補償金額金額負連帶責任,另上訴人台電公司亦未對被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其要求被上訴人於每日進廠作業前安全衛生記錄表上簽名,卻未提供勞工安全衛生設備,且事前未對被上訴人告知該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原審就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僅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
作時數計算,顯與該法所定之應給付工資內容不符,故上訴人應再給付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345920元。
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針對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即
便勞工未於該日出席上班,該日之工資仍應照常給付,不因未出席上班而逕予扣除,其計算式:日薪1880元×365天×2年=0000000元;再扣除原審所準之0000000元後,則為345920元。
⒊按勞基法規定,原領工資為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工資,是附帶上訴人以職業災害前一日之日薪1880元為請求依據,於法有據。
⒋勞基法所定應給付工資內容本即包括例假、休假及特別休
假,故附帶被上訴人主張工資部分應扣除上開節日,於法不合。
⒌附帶上訴人之稅務資料僅代表其於當年度有無申報所得,不可斷定附帶上訴人於一年內均無工作。
⒍附帶上訴人與雍力公司所簽之和解書,只針對醫療費用部
分,尚不及於後續殘廢及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等非醫藥費用之請求。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辯以:㈠被上訴人是臨時工,不能用一年可工作273天來計算工資補
償。(見本院卷第34頁)㈡就是否屬職業災害,則辯以:進入台中火力發電廠之侷限空
間作業,須經台中火力發電廠之許可,方得進入,此為被上訴人所知。97年3月18日,被上訴人明知非經許可,擅自進入侷限空間,違反作業規定致生意外,被上訴人之受傷與其擔任之業務與災害間無密切關係,非屬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
㈢就殘廢補償部分,亦因被上訴人是臨時工,不能用一年可工作273天來計算。
㈣就侵權責任部分,被上訴人係97年3月14日來上班,自不可
能接受於97年3月12日所辦安全教育訓練研討會,上訴人對此,應無過失。
㈤由每日進場作業前安全衛生記錄表所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
明知非經許可,擅自進入侷限空間,違反作業規定致生意外,並有被上訴人簽名於其上,上訴人亦無過失。
㈥就勞動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是臨時工,非每日均有工作可作
上訴人基於恩惠以一日工資1880元結算,已非常態。故不能以此一時工作收入,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基礎。
㈦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0.3.21中區國稅沙
鹿二字第1000018918號函、99.4.21中區國稅沙鹿二字第0990011319號函可知,被上訴人於96年完全無工作收入、97年之工作收入僅有在上訴人公司之收入5900元。原審以其全年工作日數可達273日,有違事理。(沙鹿稽徵所函示,見原審卷第246-248頁)㈧被上訴人僅為短期臨時工,原審竟謂其一年工作日數可達273日,應非事實。
㈨系爭97年3月25日和解內容已有明白載稱:「乙方體傷所需
就醫支出之診療費用由甲方負擔。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即除醫療費用外(含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及將來可能發生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已積極表示「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不得再向上訴人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此與權利人僅單純消極未表示仍保留權利,而無積極表示「拋棄其他權利」之情形,自有差異。況97年3月18日被上訴人在職場發生事故,且上訴人有過失,其當時即已取得各種權利之請求權。如果當時和解之真意如原審判決所載稱僅針對「有醫療費用單據部分」為和解,則和解書另記載「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該「其他賠償」,究何所指?原審判決之理由於理顯然不通,有違論理法則。何況和解書也另有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顯見依和解書記載之真意,嗣後無論發生任何情形,上訴人除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含已發生及將來發生之醫療費用)外,其他之權利包括將來可能發生者,被上訴人已積極表示均願拋棄,其無異議。再者,原審卻捨棄和解書明白淺顯之文字,曲解和解書之內容,謂雙方之真意僅針對於有醫療費用單據部分為和解,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未和解在內,顯有違背法令。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雍力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84萬3390元,及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視同上訴人台電公司就上開給付於新台幣88萬3513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自99年1月7日起至99年1月21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06頁、154頁背面)㈠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雍力公司,於97年3月18日下午4時至
台電公司台中火力發電廠鍋爐室的空氣預熱器風門,因失去重心自一樓高高度摔下,造成左下肢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踝關節破裂術後合併創傷性關節炎。
㈡被上訴人左踝關節喪失機能之損害,經勞工保險局審定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L12-23項第9等級。
㈢97年3月,上訴人雍力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日薪為1880元。
㈣被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付214560元、失能給付534786元,合計749346元。
㈤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雍力公司慰問金50000元。
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雍力公司曾於97年3月25日簽立和解書。
㈦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有百分之三十之過失。
㈧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原審准予58539元(即0000000000000=
58539),其餘1450元,未為准許;工資補償部分原審准予834720元(即1880×444=834720),其餘323120元,未為准許;殘廢補償部分原審准予789600元(即420×1880=789600)。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於本院10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不爭執,復有童綜合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12-13頁、第15-22頁)、兩造和解書(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97年3月薪資袋(原審卷第23頁)、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原審卷第24-28頁)、勞工保險局99年4月30日保承資字第09960279100號函(原審卷第251頁)、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日準備書狀自承就本件事故有百分之三十之過失(原審卷第194頁)等件為證,足以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
㈠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為多少?㈢上訴人雍力公司及視同上訴人台電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無過失?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多少?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雍力公司曾於97年3月25日簽立和解書,
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權?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所執行的事務是否係上訴人雍力
公司承攬視同上訴人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96年中二、五、
七、九號機空氣預熱器、脫硝設備、煙道及煙囪大修工作」之事項範圍內?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後段規定,視同上訴人台電公司就
職業災害補償部份應否與上訴人雍力公司負連帶責任?㈧被上訴人左踝關節傷勢是否達到永久喪失功能等。經查: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係就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死亡,雇主對勞工遺屬提供補償之規定。倘勞工非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即無該條款之適用。惟所謂職業災害,當係指受僱人受到與工作有關之災害,始得謂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學理上普遍定義,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而言。
⒉本件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進入台中火力發電廠之侷限
空間作業,須經台中火力發電廠之許可,方得進入,此為被上訴人所知。97年3月18日,被上訴人明知非經許可,擅自進入侷限空間,違反作業規定致生意外,被上訴人之受傷與其擔任之業務與災害間無密切關係,非屬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雍力公司,於97年3月18日下午4時至台電公司台中火力發電廠鍋爐室的空氣預熱器風門,因失去重心自一樓高高度摔下,造成左下肢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踝關節破裂術後合併創傷性關節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雍力公司承攬視同上訴人台電公司96年中二、五、七、九機空氣預熱器、脫硝設備、煙道及煙囪大修工作,並自96年10月19日起依序完成中二、五、七機大修工作,其中九機部分則於
97年3月12日開工,約定於同年4月18日完成等情,有上訴人雍力公司與視同上訴人台電公司簽訂勞務採購承攬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1-70頁)為證,顯見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雍力公司執行上開承攬職務之受僱人,於台電公司台中火力發電廠鍋爐室的空氣預熱器風門,因失去重心自一樓高高度摔下受有前開傷害,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定之職業災害,故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執行業務時受傷,其受傷與職業之場所、設備等職業原因密切有關,而屬職業災害等語,應屬有據。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六、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有關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又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執行職務受有上開傷害,而得據以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59989元,原審准予585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8539),其餘1450元,未為准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工資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依其規定意旨觀之,二年期間係勞工之醫療期間,雇主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至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乃勞工醫療經過二年後,仍未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而明定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此後之薪資補償。是勞工如符合上述規定之條件,自得請求二年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及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第2款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事業單位內不論全部時間工作勞工或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均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5日勞動三字第0920061820號函可資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左下肢脛骨遠端粉碎性
骨折合併踝關節破裂術後合併創傷性關節炎之傷害,且被上訴人左踝關節喪失機能之損害,經勞工保險局審定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L12-23項第9等級,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4月30日保承資字第09960279100號函(原審卷第251頁)附卷可稽。且由該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文所載:「被上訴人因工作中自高處摔下,至左踝失能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查其於98年6月6日診斷失能,失能程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L12-23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第9等級。...」,並依前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左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踝關節破裂,術後合併創傷性關節炎,於97年9月24日起至98年11月14日在復健科就診,患者關節活動受限,活動度為零度,僵直疼痛,關節活黏,無法負擔,尚不能工作,建議再休養半年」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已於98年6月6日經勞工保險局評定失能程度為第9等級,其後治療行為應為終止而僅需復健及修養,故原審認以被上訴人既於98年6月6日起已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殘廢補償,其後再請求工作補償,顯非有據。是此為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日數應為444天(即自97年3月19日起至98年6月5日為止),應屬有據。
⒊再者,就被上訴人平均工資之計算為本件之爭執,雖於事
故發生前(97年3月),上訴人雍力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日薪為1880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雍力公司所聘僱之臨時工,並非每日、每月常態均有固定工作,僅因上訴人雍力公司在台中承攬台電工程,短暫、臨時需要之人力,如其每日薪資倘以1880元為計,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一年工作273日,則被上訴人之年薪為513240元(1880元273日)、月薪則為42770元(00000012月=42770元);若如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所主張以365日計算,則被上訴人之年薪高達686200元(1880元273日)、月薪則為57183元(00000012月)。
徵諸上訴人雍力公司承攬工程之需求、性質,以及被上訴人之工作形態及內容,似對上訴人較不公允,且視同上訴人台電公司亦於本院陳稱:「因為本案我們是大修維護,所以時間會比較久且比較趕,如果沒有專業技術的臨時工,一天薪資大約1500元,每個月大約上工25天左右,但工作時間也會因為工作性質有所改變」(見本院卷第107頁)、「台電公司台中電廠之廠商所聘請粗工有二種,一種是師傅,一種是直接由人力派遣公司,人力派遣公司一個人的行情價是15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另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29勞動2字第0990131565號函所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17880元,每小時新臺幣98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等證,足認被上訴人僅為無專業技術之臨時工,且現行勞工每天基本日薪,換算後亦僅約為600元,參酌上證及視同上訴人台電公司所述,依臨時工市場人力薪資行情,其一天工資應以1500元計算較為妥適,則被上訴人所稱其一天薪資為1880元,應無所據。故以此為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僅為66萬6000元(1500×444=666000),逾此數額,應予駁回。
㈢殘廢補償部分:
被上訴人係受雇上訴人雍力公司擔任臨時工,受有右踝關節喪失機能之損害,經勞工保險局審定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L12-23項第9等級。且依前揭所示,被上訴人一天工作薪資應以1500元為計,而原審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以平均日投保薪資請求280日之殘廢補償,再依勞工保險法第54條規定以被上訴人為永久失能,增給50﹪,得請求420日之殘廢補償而准予63萬元(計算式:420×1500=630000),故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雍
力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135萬4539元(計算式:58539+666000+630000=0000000)。扣除上訴人雍力公司已給付之慰問金5萬元,及勞工保險局給付予被上訴人傷病給付214560元、失能給付534786元,剩餘55萬5193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55193),逾此數額,應予駁回。
七、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雍力公司與視同上訴人台電公司所簽訂之勞務採購承攬契約書第10條安全與衛生規定「乙方(即上訴人雍力公司)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有關法規之規定,採取一切妥善措施,重視工程安全與環境衛生」(見原審卷第53-54頁)。依上所定,本件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雍力公司之臨時工,其負責之職務內容為於視同上訴人台電公司台中電廠鍋爐室的風煙管道進行上訴人雍力公司所承包之人工孔蓋焊接工程,上訴人雍力公司理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開條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施以預防災變發生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降低及預防職業災害之發生。查視同上訴人台電公司於97年3月12日舉辦鍋爐課主機二課現場工作安全教育訓練研討會,之後於同年月15日、17日、18日均有實施每日進廠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其中項目有:高架,危害因素為物體破裂、墜落、倒(崩)塌,應採取之防護措施:安全帽、安全網、安全輔助繩、安全帶等,有視同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提出台中發電廠承攬工程現場宣導記錄表、每日進廠前安全衛生紀錄表在卷可憑。參照上開每日進廠前安全衛生紀錄表,被上訴人僅只於97年3月15日、17日二日有簽名,於3月16日、18日毫無被上訴人簽名;且被上訴人僅為一臨時工,由卷附被上訴人97年3月份薪資單(見原審卷第23頁)所示,被上訴人97年3月分別於14日至18日在台中火力發電廠鍋爐室空氣預熱器風門實施電焊工程,而依視同上訴人台電公司於本院陳稱:「當時聘請溫清地,是作粗工雜項,我們一般如果需要比較專業性的焊接,我們會要求廠商補該勞工的證照。」(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上訴人雍力公司至今亦未補陳被上訴人有電焊相關證照,即令被上訴人從事電焊工作,顯有過失;再者,依視同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提進入侷限空間(中九機AH)作業人員管制簽到表(見本院卷第132-133頁)及台中發電廠侷限空間進入許可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5頁)所示,於97年3月17日、18日被上訴人進入該等侷限空間實施電焊工程,均未見其提出申請、簽到,豈可期待僅擔任臨時工之被上訴人於每日上工前知悉需提出申請、簽到,方可進入該侷限空間施工,顯見此係因上訴人未安排被上訴人於施工前接受上開工程之教育訓練所致,此自有違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而此規定,觀諸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既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為目的,顯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怠於對被上訴人施以職業訓練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自堪推定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97年3月14日來上班,自不可能接受於97年3月12日所辦安全教育訓練研討會,上訴人對此應無過失;且由每日進場作業前安全衛生記錄表所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明知非經許可,擅自進入侷限空間,違反作業規定致生意外,並有被上訴人簽名於其上,上訴人亦無過失云云,殊無可採。至於視同上訴人台電公司乃交付工程予上訴人雍力公司之事業主,並非上開條文所規定之雇主,且其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參加該次教育訓練,並無指示之權利,原審據此認視同上訴人台電公司尚未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屬有據。
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怠於對被上訴人在台中火力發電廠鍋爐室空氣預熱器風門實施電焊工程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預防危險之發生,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致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受侵害,則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59989元,如前所述,原審准予5萬85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8539),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本件被上訴人為一無專業技術臨時工,並非每日、每月均有固定工作,依前所述,其一天工資應以1500元計算較為妥適。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有二年時間不能工作等情,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自97年3月19日起至99年3月18日,此期間屬不能工作之期間。然被上訴人並非每日均有工作,據視同上訴人台電公司所出具台中電廠粗工於96年至100年間每日平均工資及每月工作日數統計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24-127頁)所示,粗工一年之工作日數約為210-220天,且再依視同上訴人台電公司於本院陳稱:
「(一般固定班底的契約工在台電一年大概可以做到多少工作天數?)有固定班底的契約工,一年工作頂多210天。臨時工就不一定,有時候看工作需要...」,參酌被上訴人為並非每日、每月均有固定工作及上開台中電廠粗工每日平均工資及每月工作日數統計資料表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一年所得工作之日數應210天,方較妥適。故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前揭二年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63萬0000元(即1500X210X2=630000),逾此數額,應予駁回。據此,被上訴人100年3月1日於本院提附帶上訴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針對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部分,縱勞工未於該日出息上班,該日工資仍應照常給付,不因勞工未出席而逕予扣除。故就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部分,仍應以一年365天計算部分,附帶上訴人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⒈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受有左下肢脛骨遠端粉碎性
骨折合併踝關節破裂術後合併創傷性關節炎,有童綜合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12-13頁、第15-22頁)附卷可稽。而經原法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詢結果,被上訴人左踝關節喪失機能之損害,經勞工保險局審定其所患失能程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L12-23項第9等級,亦有勞工保險局99年4月30日保承資字第09960279100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1頁)。
又於原審經兩造合意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其鑑定結果:「左下肢脛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已經接受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此一骨折已大致癒合,僅遺留一小處骨骼缺損,對脛股整體負荷體重之能力應無重大影響。由於該骨折延伸到脛股下端,因此脛股下端表面於骨折癒合後並不平整,形成踝關節的創傷性關節炎;加上踝關節周遭軟組織因纖維化而缺乏彈性,導致該踝關節活動性受到限制。臨床觀察該踝關節之可活動範圍,背屈及庶屈均各小於10度,即近乎僵直無法活動。此踝關節活動性受限之現象,影響渠活動(如步行)之靈活性。」,於99年9月29日於該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分門診進行臨床上神經檢查評估,發現被上訴人左足背側有觸覺,溫度覺與痛覺之感覺缺失,分佈範圍為superficialpersonealnerve之支配處部分可以合理符合其傷害結果,經採用美國醫學會(AmericanMedicalAssociation,AMA)所出版之失能評估準則第五版(Guidestoth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5th),左踝關節活動度減損(Table17-24,17-25)及左足背感覺缺失(Table17-37)來評估失能,並依據「加州工作能力損失評估準則」,校正賺錢能力、過去工作與年齡。AMA所計算出全身失能為22%,依據「加州工作能力損失評估準則」校正其未來賺錢能力(futureearningcapacity)後為25%,再校正其工作為鐵工(reinforcingironworker)(group481;tibialfracture→code:I)後為33%,最後校正其受傷時年齡為48歲之所得全身失能勞動能力損失為37%,復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⒉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年齡為48
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尚有10餘年,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算至其年滿65歲止,依法自無不可。是原審認被上訴人合理勞動期間為自事故發生次日(即97年3月19日)至年滿65歲止,共計17年5月28日,應屬有據。故依前揭所述,被上訴人以每日工資1500元及一年可工作日數為210天為計算,其每月薪資應為26250元(計算式:1500×210÷12=26250),再以被上訴人實際減損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每年實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11萬6550元(即26250×12×37%=116550,元以下4捨5入)。而該期間將減少149萬1357元【計算方式:116550〈00000000+(0.48×540541)〉00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現年51歲,學歷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為上訴人雍力公司所聘僱之臨時工,參酌被上訴人於96年完全無工作收入、97年之工作收入僅有在上訴人公司之收入590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0.3.21中區國稅沙鹿二字第1000018918號函、99.4.21中區國稅沙鹿二字第0990011319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6-248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因受職業災害所遺留運動障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准予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元,洵屬適當。
㈤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依法自得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47萬9896元(計算式:58539+630000+0000000+300000=0000000)。扣除上訴人雍力公司已給付之慰問金5萬元,及勞工保險局給付予被上訴人傷病給付214560元、失能給付534786元,剩餘168萬55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數額,應予駁回。
九、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認本件被上訴人施工之步驟為先於鍋爐室的空氣預熱器風門之人工孔蓋外部用電焊拆除並拆卸舊的框架,之後再換上新的人工孔蓋框架並於外部焊接,之後則進入鍋爐室的空氣預熱器風門內部,並站在上訴人雍力公司所設置之未固定木板上再進行人工孔蓋的內部舊框架拆卸與焊接,並就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百分之三十之過失事實為自認等情,而本件上訴人雍力公司雖怠於對被上訴人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情事,然被上訴人實施系爭工程維修、保養、清理及電焊等工作事宜時,當亦應謹慎為之,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乃被上訴人與其他人員於進入台中火力發電廠之侷限空間作業須經許可,而其他人員均有提出申請並有簽到,被上訴人與該等人員一同於該場所作業,竟疏於注意,未經許可,擅自進入侷限空間,顯已違反前揭作業規定致生意外,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爰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各負百分之40及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應可採信。故以此為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100萬8300元(即0000000X60%=0000000)。
十、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過去之事實,及其經濟之目的與交易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亦有明文。
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件上訴人辯以:若和解之真意如原審判決所載稱僅針對「有醫療費用單據部分」為和解,則和解書另記載「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該「其他賠償」,究何所指?原審判決之理由於理顯然不通,有違論理法則。何況和解書另有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顯見依和解書記載之真意,嗣後無論發生任何情形,上訴人除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含已發生及將來發生之醫療費用)外,其他之權利包括將來可能發生者,被上訴人已積極表示均願拋棄,其無異議。再者,原審捨棄和解書明白淺顯之文字,曲解和解書之內容,謂雙方之真意僅針對於有醫療費用單據部分為和解,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未和解在內,顯有違背法令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雍力公司於後97年3月25日就系爭事故雙方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其內容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體傷所須就醫支出之診療費用由甲方(即上訴人雍力公司)負責(上述費用為乙方提供診斷證明書正本及醫療單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情事」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然由上開和解書所載「乙方體傷所須就醫支出之診療費用由甲方負責(上述費用為乙方提供診斷證明書正本及醫療單據)」等文字觀之,就甲方所應負擔之乙方診療費用,於其後特別註明以「乙方提供診斷證明書正本及醫療單據」為斷,而無明顯排除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請求之字樣,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雙方之真意應僅就有醫療費用單據部分為和解,而對於被上訴人其後因受職業災害所生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因均非和解當時所能預測,是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於和解時未對此表示保留意見,尚難據此認有對此部分之請求表示放棄,應屬有據,故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
、另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據此,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補償之金額得抵充其所受職災事故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於此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職災補償』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職災事故,既得請求上訴人雍力公司及視同上訴人台電公司連帶給付職災補償金55萬5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上訴人雍力公司即99年1月22日、視同上訴人台電公司為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關於『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雍力公司請求100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故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