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俊昇被告張權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99年度執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權麒前因詐欺案件,於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於具保人陳俊昇提出保證金後釋放在案,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5千元,於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釋放之事實,有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移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受刑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中到案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付款,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准予分10期繳納罰金,應自99年9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到署執行並繳納罰金,受刑人於99年9月28日繳納第1期應繳金額1萬元後,即未再依期繳納其餘罰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未獲,此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30日北檢治守99執助字第89612號函暨所附傳票回證、訊問筆錄、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繳納罰金收據影本、拘票、報告書影本,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已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