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4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0,000元。詎上開支票屆期經
提示,竟未獲付款,並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
而遭退票,嗣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1張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上開主
張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
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0,000元,及自如
附表編號1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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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提示日│金額│
│號│││即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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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AD0000000│98年6月15日│2,99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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