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4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堯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捌陸貳公克)、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柒參公克)、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肆肆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堯文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晚間8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第4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被告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白色結晶2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組,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上開吸食器確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