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鈺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鈺森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且幸未得逞,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23號
被 告 張鈺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森於民國114年5月24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前鋒路與新樓街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 葉頤謙 所有未上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欲竊取香菸或金錢,然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因葉頤謙發覺機車置物箱遭翻動,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鈺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頤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