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鈺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鈺森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且幸未得逞,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23號

  被   告 張鈺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森於民國114年5月24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前鋒路與新樓街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 葉頤謙 所有未上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欲竊取香菸或金錢,然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因葉頤謙發覺機車置物箱遭翻動,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鈺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頤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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