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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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丁○○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丙○○(PHAMTUANANH)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甲○○(NGUYENTHITUOI)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收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配偶甲○○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子,雙方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現徵得被收養人生生母甲○○之同意,雙方已成立收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其提出之調查報告表示,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以來,被收養人已來臺漸進式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三次,每次均停留二至三個月,並已與收養人逐漸建立父母子女之依附關係。又依收養人之整體性格、工作與經濟條件及支持系統等評估,認收養人具備收養適任性,有該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案經本院定期訊問並審酌上情,就收養人到庭受訊陳述被收養人未來就學方向部分,收養人均能詳細答復,且就尚未釐清部分,亦於庭後具狀陳報完具,足見收養人就被收養人將來來臺就學已做完整規劃;而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亦感到自豪,並稱將來要與爸爸(收養人)一起做工程的工作;可見雙方已建立父母子女之依附關係,故由收養人照顧養育被收養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另查,被收養人生母甲○○已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而被收養人生父乙○○已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即114年2月5日死亡,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亦有該生父死亡證明記錄在卷足憑。末查,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五、另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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