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理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理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薛理中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2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4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薛理中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巷口前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理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5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1頁、第15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㈠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