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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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發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發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至本件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對向車道有無直行之來車,並注意該直行車之車速、距離,研判己車縱使先行左轉彎,亦不致發生碰撞,確為安全時,始可先行左轉彎,反之,若察覺該直行車業已靠近,仍貿然逕行左轉,有發生碰撞之虞時,其為轉彎車即應禮讓該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先行,如此謹慎駕車,始能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否則任何無優先路權之人,怠忽注意,無視是否有無直行車,竟恣意與有優先路權者爭道,一旦肇事則推諉係遭有優先路權者碰撞為由卸責,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先路權之行車秩序將喪失殆盡,本件依前揭調查報告表及路況照片所示之天候、路況及視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觀諸被告供稱:發生碰撞前伊沒有發現對方之機車,伊承認有過失等情(見偵查卷第4頁、第43頁),可見被告於本件交岔路口欲左轉彎之際,依前揭規定,自應充分注意對向車道有無直行車行駛而來之狀況,始能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惟依被告前述,其係欲左轉彎之車輛,竟未發現對向車道有告訴人之直行來車,即行左轉彎,導致告訴人發現被告突然左轉之車輛時已避煞不及,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處遂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本件傷害,足認被告於左轉彎之際確未充分注意其右前方對向車道是否有直行車行駛而來之車前狀況,致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遽行左轉彎,導致本件二車發生碰撞而釀此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情極明灼,顯見被告確有疏未盡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而有過失,至堪認定。至被告雖稱:伊要左轉時,對向車道有輛廂型車要禮讓伊左轉,因該廂型車擋住伊的視線,所以伊才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等情(見偵查卷第
3頁、第43頁),惟查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係規範被告應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之全部車況與路況,自不得擅自主張僅注意該部廂型車而免除其餘注意義務,況衡情該部廂型車縱欲禮讓被告,被告更應謹慎注意該部廂型車之旁邊有無其他車輛,確認為安全時,始可先行左轉彎,惟被告竟無視告訴人之直行車,即貿然逕行左轉彎,導致發生本件碰撞並使告訴人受傷,被告洵有前揭過失,要無疑義,自不得以其所述上情,解免其過失責任。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科刑紀錄,本件仍未能謹慎駕車,其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雖承認有疏失,然就應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之意見差距甚大,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