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素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更緝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素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素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經本院判處6月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0月19日│99年11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號│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72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448號│││├────┼───────────┼─────────────┼──────────┤││判決日期│101年4月19日│102年11月29日││├───┼────┼───────────┼─────────────┼──────────┤│確定│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448號│││├────┼───────────┼─────────────┼──────────┤││判決│101年9月13日│102年12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