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蔡美卿選任辯護人盧奇南律師被告李茂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67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蔡美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茂雄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李茂雄前係黃蔡美卿之員工。黃蔡美卿因積欠 曾雅珍 及其他債權人債務無法償還,擔心其名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與其上同段124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尋找新買主期間,恐遭曾雅珍等債權人查封拍賣,明知其與李茂雄間並無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與李茂雄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 鄭玄豐 地政士之成年員工 張燕惠 於翌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清償日為103年11月17日,擔保範圍全部之普通抵押權予李茂雄,使不知情之成年水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法形式審查後,於102年11月19日將此不實之設定抵押權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土地謄本之電腦檔案而完成登記, 嗣黃 蔡美卿於102年12月11日以5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致曾雅珍無法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以清償黃蔡美卿上開積欠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曾雅珍及水上地政事務所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
四、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使成年水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土地謄本之電腦檔案中,係該當於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未列刑法第220條,但因罪名相同,本院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渠等 利用不知情之鄭玄豐地政士之成年員工張燕惠為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爰依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參考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黃蔡美卿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曾雅珍為拍賣取償而與被告李茂雄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有證據顯示犯罪時係受刺激;對於曾雅珍無法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以清償黃蔡美卿積欠之債務及擾亂水上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所造成之損害;被告黃蔡美卿為家中三女,已婚,育有三子,與夫、子、媳同住,現無業,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茂雄為家中次男,未婚,現以送海產為業,月薪約25,000元,需撫養同住之母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二人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曾雅珍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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