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善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善懷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善懷與 黃吉宏 2人互相知悉雙方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於民國102年8月24日下午某時,黃吉宏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際,因缺乏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管道,向徐善懷尋求協助,徐善懷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帶同黃吉宏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向綽號殺牛之 余昱和 (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案起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余昱和交付上開毒品予黃吉宏,黃吉宏則將2,000元之現金置於桌上,黃吉宏旋即於該處施用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徐善懷及黃吉宏2人前往桃園縣○○鄉○○村○鄰○○道路之鐵皮屋,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善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1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頁、第27頁背面、第32頁、第49頁)。證人黃吉宏於偵訊中則證稱:伊不認識余昱和,伊若有需要毒品都是徐善懷提供管道帶伊找別人購買的(見偵緝卷第31頁),伊於
102年8月24日向綽號殺牛之余昱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殺牛將該毒品放在桌上,伊自己把毒品拿起來的,伊前曾稱向徐善懷購買毒品,係因是徐善懷帶伊去找余昱和拿毒品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909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反面),伊在為警查獲之當晚有於綽號殺牛之余昱和家中施用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見他卷第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132號卷第21、82頁)等語,互核二者之陳述大致相符,另參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5924公克)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報告日期:2013/9/10、檢體編號:DG102偵-108)、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73頁),且黃吉宏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報告日期:2013/9/1
0、檢體編號:G102-329)、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74頁)。足認,被告幫助黃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徐善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正犯黃吉宏取得毒品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該施用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透過媒介購買毒品之方式,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為黃吉宏購得,為黃吉宏所有,此部分自不得於被告徐善懷本案論罪中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惟究與被告本件幫助施用犯行無涉,亦不予沒收之諭知,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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