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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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
92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第7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彥龍於民國103年1月1日晚間7時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中正綠園邸社區前,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郭勇承 身著警察制服,正以相機拍照取締在該路段違規停車之車輛,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前,接續以「偷偷摸摸像膽小鬼」(臺語)、「哭夭啦」(臺語)等語辱罵警員郭勇承(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後,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郭勇承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郭勇承於警局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告訴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彥龍就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24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彥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警員 郭勇承為 前開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告訴郭勇承做事要光明正大,且「哭夭」為伊的口頭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月1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中正綠園邸社區前,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郭勇承身著警察制服,正以相機拍照取締在該路段違規停車之車輛,即在上址前對警員郭勇承為「偷偷摸摸像膽小鬼」(臺語)、「哭夭啦」(臺語)等言語乙節,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郭勇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103年度他字第59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0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713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並有中正綠園邸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47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18、19、20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受侮辱者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經查,「偷偷摸摸像膽小鬼」(臺語)一詞係指行偷雞摸狗之事,行事鬼祟之意,惟證人郭勇承身著警察制服,正以相機拍照取締在該路段違規停車之車輛,為從事公務之人,然被告卻向證人郭勇承為上開言語,顯係直指證人郭勇承身為公務人員,行事不正大光明,如宵小般遮遮掩掩,實屬輕蔑員警人格。另被告向證人郭勇承為「哭夭啦」(臺語)之語,係因被告對證人郭勇承為「偷偷摸摸像膽小鬼」(臺語)之言語後,證人郭勇承不滿被告之舉,而質問被告,被告旋稱「正經一點,不然你想怎樣,想告我嗎?」(臺語),證人郭勇承回以「你講,我就告你妨害公務」,被告隨即又稱「妨礙什麼公務啦,哭夭啦」(臺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從上開前後文以觀,可明確知悉被告相當不滿其為上開言語後,證人郭勇承即與其發生爭執而哭夭,細繹此番語句,雖形式文義上所謂「哭夭」(臺語),意指嬰幼兒因肚子飢餓而哭鬧不休之情形,來形容一個人「喋喋不休、惹人厭煩」。而臺灣社會一般人對於該「哭夭」(臺語)語句,雖有個人習慣用語情形,然被告係以上開文字描述證人郭勇承竟對此種其認為芝麻綠豆般,無傷大雅之事要對其訴追而認證人郭勇承荒謬至極、無端生波,此番文字顯非單純個人習慣用語,且由現今臺灣社會一般人之觀點,應可認被告字裡行間內蘊反諷證人郭勇承有胡鬧、瞎搞妄為之舉,故該等文字應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顯已貶抑公務員之尊嚴與名譽,而屬侮辱公務員之言行。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其先後之辱罵言詞,係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罪。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見證人郭勇承執行取締車輛違規之職務,竟無端心生不滿,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不雅言語辱罵,目無法紀,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一再以前詞否認犯罪云云,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