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因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更名)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88年度存字第3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強制執行之程序,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存字第326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度裁全聲字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中臺中路郵局民國96年7月18日第491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93號卷宗(含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232號卷)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催告期間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或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9月10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628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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