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救字第27號

聲請人A女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A父同上

A母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廷翰賴佳妤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由本院110年度司簡調字第244號受理中),因聲請人係無資力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狀中,聲請人並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裁判費等情為說明,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發函通知補正,聲請人亦未對此加以補正,而僅提出其法定代理人A父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內容不詳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務明細1紙。又聲請人雖尚未成年,惟依上揭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可知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其家戶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38,810元,已難謂無資力。況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聲請人之訴訟標的金額200,000元計算,其聲請調解之聲請費僅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參照),縱調解不成立而起訴,亦僅需再補繳裁判費1,100元(計算式: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繳之調解聲請費】=1,100元),揆諸上揭聲請人之家戶所得情形,聲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尚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調解聲請費或裁判費。綜上,難認聲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為釋明,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與上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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