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56號
原告 林珈名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 律師
被告 羅曉彤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 律師
被告 許永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告乙○○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甲○○(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二人)在雲林縣虎尾鎮共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因被告乙○○為香港地區人民,可知本件屬於涉外侵權行為民事事件。
二、原告已向本院起訴,就本件管轄權即審判權之有無,依前揭說明,應依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即應按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則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雲林縣虎尾鎮,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地所在之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就準據法之適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除關係最切之法律者,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本件兩造現均居住於我國,且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亦發生在我國,是我國為侵權行為地並同為關係最切之地,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結婚,為配偶關係,婚後共同居住在雲林縣虎尾鎮正義路75號租屋處,感情融洽。
㈡詎被告乙○○明知自己為有夫之婦,被告甲○○亦知悉被告乙○○為已婚人士,竟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中之111年4月15日晚上,趁被告二人屬同一飲料店店員,為工作上同事之便,至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虎尾好聲音KTV續攤時,在虎尾好聲音KTV包廂內發生熱吻及牽手之肢體接觸逾矩行為,另於111年4月14日至111年4月17日清晨,互相傳送「回想那個觸感」、「沒什麼記憶了,可能要多試幾次」、「來啦直接約下一次」、「多P要找誰」、「小棒棒可滿足不了我」、「我怕你太鬆我才會沒感覺」、「來試阿」、「想對你幹壞事」、「我要幹你」、「感覺很刺激」、「還是你。。。想試」、「不試試看怎麼知道」、「怕一下就頂到了」、「你一直都是壞人阿」、「不然你怎麼會。。。」、「沒有,下一秒就親上去了」、「但你也很享受阿」、「從你靠過來牽手那時候就怪怪的」、「明明是你牽我的」、「阿你還不是沒反抗」、「就直接牽著了」、「所以昨天的前戲讓你很興奮?」、「我喜歡被男人玩」、「想起來就興奮了」、「所以你濕了?」、「求我就給你」、「因為我知道你很享受阿」、「手那麼冰還亂摸,下次就咬你」、「就是要摸到熱阿」、「但你是人妻阿」、「但那也只是個身分而已,出來玩大家都是單身的」、「如果你奶再大一點會更刺激」、「第一次這樣,好刺激喔」、「直接騎上來摸爆你」、「你可以在我面前高潮阿」等煽情、鹹濕、挑逗言語互相說情、意淫,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互動分際,基於一般健全社會通念,均會認為已侵害原告作為被告乙○○配偶之配偶身分法益,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㈢請審酌下列事項,判准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精神慰撫金:
⒈被告乙○○為香港地區人士,與原告交往而來臺工作及生活,兩人原先在臺中居住,原告不顧父母反對,為被告乙○○休學陪伴,嗣結婚後搬到虎尾居住,原告始至虎尾科技大學完成學業,生活開支大多由原告負擔(即家人生活費補貼及原告存款支應),兩人關係親暱緊密,被告乙○○與原告共用金融帳戶及網路社群媒體帳號、綁定原告信用卡付費,不論生活上還是經濟上均互相依存,原告十分珍惜此段異國婚姻,是原告對被告二人上開行為,精神上倍感苦痛,實難以言喻。
⒉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4月15日前互動仍屬甜蜜,於原告發現被告二人上述行為後,仍試圖挽回感情,被告乙○○卻於姦情曝光後,毫不顧念與原告之夫妻情分,於111年4月28日斷然離家出走,並於111年5月9日提出離婚訴訟,其明知自己外遇出軌係婚姻破綻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法無權訴請離婚,卻於訴狀中以諸多不實指控誣賴原告,試圖營造其乃婚姻受害者之假象,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
⒊被告甲○○於事後雖曾向原告致歉,但其母出面表示拒絕賠償,甚至誣指原告為設局仙人跳,可見被告甲○○口惠不實,毫無悔改之意,原告內心痛楚,筆墨難以形容。
⒋原告於事後不堪上開種種折磨,出現焦慮憂鬱症狀,已至醫院及診所診療。
⒌以上在在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前揭不法侵權行為,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情節重大。
㈣基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因配偶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辯以:
⒈被告乙○○為香港籍,與原告於網路聊天相識,交流約3個月後,原告為追求被告乙○○來臺與其結婚,訛稱已經在工作有經濟基礎,並向被告乙○○一再保證其家裡經濟狀況堪稱富裕,嫁來臺灣後不需要工作,被告乙○○年僅18歲即為愛退學並追隨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嫁來臺灣後二人在臺中市生活,但原告工作都做不久,二人除靠原告儲蓄生活外,被告乙○○並多次向香港娘家借支作為生活費用。之後原告不再找工作,稱要回虎尾科大唸書,二人因此搬回虎尾租屋生活,原告要求被告乙○○需外出賺錢,被告乙○○雖然抗拒,但最終仍迫於生活壓力尋求工作機會,109年6月開始工作,因年紀輕,僅能覓得勞力工作,薪水直接匯入原告帳戶,由原告支配,長久下來感到遭詐騙結婚,但因已結婚而甚感無奈,被告乙○○在臺毫無社交生活,工作需由原告接送,除上班外均待在家裡,也無其他朋友,身處異鄉,長期下來心情低落、心理疲倦、精神壓力極大,唯一能開心時就是上班和同事間輕鬆互動,有時會「練肖話(臺語)」以達到身心放鬆的效果,原告所舉被告二人間對話,多為互相調侃之用語,也僅有4月16日晚上有此用語,被告二人無實質踰矩行為。
⒉111年4月15日因飲料店業績達標舉辦聚餐,原告亦知情,當天飲料店提早在18時打烊,含老闆共8人(4男4女)先到斗六西堤牛排館用餐,餐後又到虎尾麥當勞隔壁的好聲音KTV唱歌,席間難得開心,大家都有喝啤酒等酒精飲料,情緒嗨時大家起鬨玩遊戲,被告乙○○除與被告甲○○短暫蜻蜓點水親吻一至二秒外,亦有與另一名女同事親吻,在氣氛下有邊唱歌邊牽手的行為,被告二人僅此一次在現場氣氛及酒精作用下接觸,當日散場後亦由原告接被告乙○○回家。
⒊隔日16日白天上班時,被告二人因前晚酒後頭腦不清在KTV之情況有點尷尬,下班後使用LINE講開當成玩笑以化解尷尬,17日早上被告乙○○醒來後,發現手機已遭原告扣留,原告並警告被告乙○○不准去上班,否則要去公司鬧事,被告乙○○因此心生畏懼不敢上班,又沒有手機可以跟家裡聯絡,一再請求原告返還手機均遭拒絕,護照亦被原告藏起,無法返回香港,直至被告乙○○家人稱要報警,原告始於4月23日將手機及護照返還被告乙○○,之後向被告乙○○索要30萬元和解金,甚至要求被告乙○○須每日與其為一次性行為表示誠意,令被告乙○○感受羞恥與恐懼,在香港家人資助下先行搬離居所。
⒋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竊取被告乙○○手機並扣留長達一星期而取得,顯係違法取證,過度侵害被告乙○○之財產權、隱私權、言論自由及通訊自由,違反比例原則。另依被告二人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二人從沒有發生過性關係,在此之前只有短暫對話,多為工作相關,僅為同事朋友,無親密關係,不可能在短暫時間內立即成為情侶,LINE對話內容又僅為彼此互虧調侃之私人言語,屬年輕人嘴砲、練肖話(臺語),遭原告斷章取義。另被告二人係於公司一起慶祝同樂時起鬨發生親吻行為,並無實質交往,當日被告乙○○亦親吻一名女同事,如依原告指控,該名女同事是否亦侵害原告配偶權?是被告二人之行為,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情節重大,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所據。
⒌被告甲○○已簽立切結書,此係就針對被告二人起鬨時親吻行為道歉,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實質交往,且被告甲○○既已配合原告簽立切結不再與被告乙○○聯繫,已達成和解,原告再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甲○○辯以:被告甲○○知悉被告乙○○已婚,但111年4月15日店聚當天與被告乙○○親吻的原因是大家起鬨,只有嘴碰嘴一至兩秒,除了被告甲○○之外,被告乙○○也有跟另一位女同事有親吻行為,唱歌時有牽手,也有和老闆娘牽手。至於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是被告二人為了化解尷尬,沒有蓄意要做這個行為。事後被告甲○○母親已代被告甲○○包了一包3,600元的紅包給原告,原告也已接受等語。
㈢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被告二人則為飲料店同事,被告甲○○知悉被告乙○○已婚,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4月15日晚間被告二人公司聚會唱歌時,被告二人在雲林縣虎尾鎮好聲音KTV包廂內有嘴對嘴之親吻及牽手行為,另於111年4月14日晚間至111年4月17日清晨,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互相傳送包含「回想那個觸感」、「沒什麼記憶了,可能要多試幾次」、「來啦直接約下一次了」、「多P要找誰」、「小棒棒可滿足不了我」、「我怕你太鬆我才會沒感覺」、「來試阿」、「想對你幹壞事」、「我還想說你會不會我沒有要幹壞事我要幹你」、「感覺很刺激」、「還是你。。。想試」、「不試試看怎麼知道」、「怕一下就頂到了」、「你一直都是壞人阿」、「不然你怎麼會。。。。」、「沒有,下一秒就親上去了」、「但你也很享受啊」、「從你靠過來牽手那時候就怪怪的」、「明明是你牽我的」、「阿你還不是沒反抗」、「就直接牽著了」、「所以昨天的前戲讓你很興奮?」、「我喜歡被男人玩」、「想起來就興奮了」、「所以你濕了?」、「求我就給你」、「因為我知道你很享受啊」、「手那麼冰還亂摸,下次就咬你」、「就是要摸到熱啊」、「但你是人妻啊」、「但那也只是個身分而已,出來玩大家都是單身的」、「如果你奶再大一點會更刺激」、「第一次這樣,好刺激喔」、「直接騎上來摸爆你」、「你可以在我面前高潮阿」等內容之對話;事後被告甲○○簽立切結書,並由其母代被告甲○○給付原告3,600元等事實,被告二人未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乙○○居留證影本、原告戶籍謄本、切結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證一、二、四、五,見本院卷第17至19、25至5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提出之錄影檔案在卷(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提出之上開原證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⒈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對立之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等人格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甚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等人格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等人格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共同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提出之上開原證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應均係自被告乙○○手機加以擷取所得之畫面,被告乙○○則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竊取扣留被告乙○○手機,屬不法取證。本院衡以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居共寢,為其二人所不爭執,則於夫妻密切共同生活中,縱有放置家中之個人行動電話,於一方不便時,他方代為接聽或查看來電、訊息後轉知,並非少見,就放置家中、房內之行動電話,其內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等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及原告顯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取證,而本件審理之對象亦僅限於被告乙○○及原告主張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甲○○,難認其保護法益與取得手段間已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提供之上開資料可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㈢被告二人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配偶之人與第三人間社交往來之一般行為自由尚非因婚姻之存在即須受完全之限制,何種行為得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仍應以婚姻關係所具備情愛、身分與性相關行為獨占之本質,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以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或於社交生活中自居於配偶之地位而向他人公示者,均足當之。
⒉被告二人於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先於前揭時間在KTV包廂內聚會唱歌時牽手、接吻,返家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許久,內容除提及先前牽手、接吻等具體情節與個人感受外,進而談及性交、彼此性器官、性經驗等煽情、挑逗之內容,綜合評價上開行為舉止,其等互動方式應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正常社交之限度,且具有性意涵,依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干擾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中之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破壞,難認僅屬彼此間為化解尷尬或基於一般社交關係所為調侃、玩笑,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應屬無稽,不足採信。
⒊綜上,本院依原告之舉證,可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於被告乙○○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界限之接吻、牽手、親密對話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⒋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二人行為,造成其精神上焦慮憂鬱而需就醫治療,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原證八,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惟被告二人均否認為其等行為所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經醫師診斷為焦慮憂鬱狀態與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之關聯性,則無從認定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二人行為有相關因果關係,並進而作為下述精神慰撫金數額認定之依據,一併敘明。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已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考量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持續期間甚短,非長久出軌、交往情形,亦無發生性行為或同居等事實之實證,應屬偶發性,及其等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所造成之破壞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暨其等陳報之各自社會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並參閱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與被告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9至11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㈤原告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未因和解而消滅,惟被告甲○○已給付之3,600元已生清償效力,被告乙○○亦同免責任:
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被告二人雖抗辯原告與被告甲○○已以3,600元達成和解,並由被告甲○○母親代為交付現金,且被告甲○○已簽立上開切結書,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甲○○所提出之上開錄影檔案,其內容為被告甲○○母親交付3,600元紅包與原告之情形,原告並無任何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之表示,況參酌原告提出與被告甲○○母親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證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應可知收受紅包後,原告尚有向被告甲○○母親告知擬定和解書及和解費用等事宜,被告甲○○母親亦詢問公開道歉方式及賠償金額,實難認原告已與被告甲○○以其母親代為交付之3,600元達成和解共識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之事實,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惟被告甲○○既已給付3,600元損害賠償與原告,此部分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乙○○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本件得再向被告二人請求之金額應為4萬6,400元(計算式:50,000元-3,600元=46,400)。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日送達被告二人(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萬6,400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