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05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莕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莕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聲請撤回告訴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馬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及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竊取之現金數額,暨其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檢察官請求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2,700元部分,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撤回告訴書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陳莕茹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莕茹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8時10分許,在友人李○○位於澎湖縣○○市○○里○○○村00號住處向其借款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疏於看管之際,進入其房間內,在外套口袋中之皮夾內,徒手竊取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0時許,李○○發覺上述金錢不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莕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莕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馬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08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現金2,7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葉天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