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89號
原告 陳冠涵
訴訟代理人 金芸欣 律師
被告 張太平
法定代理人 朱桂燁
被告 王木清 即富貫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被告恒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說明理由欄「二」所示事項。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說明理由欄「三」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恒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委任 婁國恒 為訴訟代理人,並由婁國恒到庭參與民國111年8月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然婁國恒並非律師,依前開規定應經本院許可後,始得合法代理該公司。爰命被告恒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婁國恒與該公司之關係、何以適於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俾本院判斷參考。
三、原告111年4月13日具狀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二狀」所
載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345元及其中1,080,2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5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080,295元部分,與起訴狀訴之聲明一請求總金額為1,080,646元不符,請重新確認請求金額、項目並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