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93、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及未扣案玩具手槍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1月4日凌晨,夥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攜帶不具殺傷力惟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空氣長槍及不詳玩具手槍各1支,共乘甲○○所承租,車號不詳之輕型機車,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嘉義市○○街與溫州二街口,見丙○○正開啟車號00-0000號銀色賓士自小客車後車廂取物時,分持前揭空氣長槍及玩具手槍趨前抵住丙○○腰際及頭部,喝令丙○○交出財物,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攜帶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43000元餘元、行動電話1話1支。復於95年1月5日凌晨5時19分許,持前揭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空氣長槍,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並以浴巾蒙面,進入嘉義市○○路○○號有人居住之「芳鄰便利商店」內,以長槍直指向店員乙○○,喝令其交付財物,以此脅迫方式,致其不能抗拒,而將店內現金2萬8500元置入甲○○攜帶之黑色垃圾袋內,任由甲○○取走。嗣95年5月3日下午6時45分許,為警於台北市○○街○號前拘獲甲○○,並於嘉義市○○○路○○○巷○○○號3樓1其住處內扣得前揭空氣槍1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証據得為証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及照片等件為証,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扣案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空氣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950065931號號槍彈鑑定書可稽。惟前揭空氣長槍經當庭勘驗結果,長約77公分,重約2.7公斤,有握柄,除護套及槍托係塑膠材質外,其餘材質均為金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應係兇器無疑。另被告於95年1月5日凌晨5時19分許,侵入之嘉義市○○路○○號「芳鄰便利商店」,係有人居住之住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被告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起訴事實雖認被害人丙○○之被害金額為7萬元,惟此部分被告僅承認43000元,且除被害人丙○○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証據,此部分爰認定被害金額為43000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先後之強盜犯行,分別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於夜間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之情形,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94年11月4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2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甲○○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夥同他人強盜財物,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令被害人身心恐懼,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提出殘障手冊、戶口名簿等件為証,惟被告連續持空氣長槍強盜,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犯罪動機係因缺錢花用,打電動玩具輸錢等情,亦有警詢筆錄可資參照,其情尚難符合酌減之要件,併予敘明。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及未扣案玩具手槍各1支,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