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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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 鄭玉葉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貸款之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LS號自用小客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人壽)設定動產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元,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辦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支付九千八百四十八元,共分六十期給付,並約定標的物停放地點為嘉義市○區○○路○○○號三樓之一,在貸款未付清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貸款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將上開車輛以五萬元之代價,典當予設於嘉義市○○路六0四之二號之世界當鋪而出質,甲○○並自第十五期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拒不繳款,致南山人壽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單一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將車輛出質於他人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將前揭車輛交還予債權人與僅清償十四期之金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度 嘉簡 字第 1553 號判決(95.11.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20 號(96.02.0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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