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22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號相對人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盧輝豐 及相對人丙○○於民國88年1月26日,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88年1月26日起至民國138年1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經登記在案。嗣訴外人盧輝豐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將抵押物所有權以夫妻贈與名義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丁○○○,亦經登記完畢。
三、查第三人盧輝豐及相對人丙○○於民國88年2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自民國94年3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振崑┌──────────────────────────────────────────────────────────────┐│附表:95年度拍字第52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縣│民雄鄉│大丘園││21-22│建││3│20│全部│所有權人:│││││││││││││丁○○○│└──┴───┴────┴────┴────┴────────┴─┴──┴──┴──────┴─────────┴──────┘┌──────────────────────────────────────────────────────────────┐│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522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1│2│騎││││││││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層│層│樓││││││││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392│嘉義縣○○鄉○○○○段│鋼筋混凝│80.7│89.9│9.20│││││17││││全部│所有權││││大崎村6鄰十│21-22│土加強磚│9│9││││││9.│││││人:盧││││四甲路4之5號││造住家用││││││││98│││││ 文振 ││││││2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