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69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69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694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汪俊德 債務人 王敦瑩 債務人 陳炎凰
一、債務人王敦瑩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㈠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玖萬肆仟陸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王敦瑩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債務人陳炎凰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本件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04年8月25日、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依前揭說明,約定利息之請求期間僅得在借貸關係存續中,至借款期限屆至後,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於遲延利息之同一計息期間再重複請求約定利息,是債權人請求約定利息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債權人主張依系爭汽車貸款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2款,債務人應給付提前還款違約金云云,惟細觀該約款內容,係指借款人於到期日前償還全部借款,主動放棄期限利益之情形,因借款人並無遲延繳款,反而提前清償債務,所造成貸款銀行預期之應得利息上損失,即由「提前還款違約金」彌補,而本件借款人即債務人係未依約繳款,致遲延給付,與其主動提前清償債務情形不同,債權人復依約請求遲延利息,填補債務人遲延清償所造成之損失,債權人另請求提前清償違約金,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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