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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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振乾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4月3日下午3時許起,在新竹市○區○○路某修車廠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復因其於同日下午5時許,沿新竹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明湖路698號前欲左轉返回住處時,適 吳家賦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明湖路由北向南直行駛至,兩車避煞不及發生擦撞,致吳家賦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挫傷併擦傷、左上肢和左下肢多處挫傷和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黃振乾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當場測試黃振乾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振乾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認罪(見偵字第4171號偵查卷第57頁反面、審交易字第438號卷第16頁反面),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171號偵查卷第5、14、3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此造成行車事故之發生,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審交易字第438號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告因罹食道惡性腫瘤,經二至三周即需至醫院進行化學治療,而其1次療程需歷時6日,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