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27號原告 許庭碩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KA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9日19時「27分」許(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之時間則為「24分」,但縱有誤差,仍不影響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能源種類:電能),而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設○○○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下車牽引系爭機車(電動馬達啟動中)越過停止線後由前方行人穿越道橫越路口至對向之忠孝東路4段(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後,即跨坐系爭機車而前駛,上開過程適為站立於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停,因認其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KA84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9日前,並於110年9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9月23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0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KA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人牽引機車並熄火過斑馬線,再發動引擎繼續前進,此罰「駕車行經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並闖紅燈」,明顯完全不符,根本無闖紅燈,且汽機車移動的動力不是來自引擎,因已經熄火,自然不構成「駕駛」行為,以人力移動機車之過程並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過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也審理過相同此案,同一事件,同一交通違規申訴,所以請法院同樣撤銷罰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於行車管制燈號為紅燈狀態時,駕駛系爭機車穿越停止線,進入行人穿越道以牽引機車之方式橫越道路至分隔島對向後馬上發動機車欲自對向車道由東向西駛離,顯見其引擎並未熄火,且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對於闖紅燈之定義,牽引方式亦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即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上開事實亦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證之,警員亦已於其職務報告中清楚敘明,並有警員繪製之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及密錄器畫面可證。按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之意旨,警員之證述及採證影片截圖應已足資作為本件舉發之依據,違規事實已然甚明,處分應予維持。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是否「駕駛」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而由行人穿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斯時係以人力移動而未發動引擎(電動馬達),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10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65636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影本1份、行向示意圖影本2紙、行向示意照片4幀、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4頁、第55頁、第63頁、第64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58幀(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135頁至第233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駕駛」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而由行人穿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⑶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⑹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載稱:「職李○瑋於110年09月09日18時-21時擔服易肇事路口勤務,職於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與敦化南路一段路口東南角進行違規攔查守望,於19時24分37秒見普重機000-0000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且該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狀態,見普重機000-0000駕駛穿越停止線後進入行人穿越道用牽引機車方式橫越道路至分隔島對向後馬上坐上機車發動從内線車道欲由西向東駛離,隨即遭職警笛攔下後告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出示法令依據内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釋違規事實認定原則,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對向,迴轉後逕騎車駛離。根據法令依據之違規事實認定均符合且該普重機000-0000無任何故障且牽引普重機000-0000時為正常發動狀態,駕駛人牽引至對向後還發動移動欲離去,故職依違規事實向普重機000-0000駕駛許庭碩舉發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紅燈迴轉(單號:A00KA8443)。」;復由前揭密集且連續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⑴於畫面顯示時間2010/09/09(下同)19:24:38起,一機車駕駛人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下車牽引機車超越停止線而至行人穿越道上,再沿行人穿越道移動至對向外側車道,旋於19:24:53跨上機車並往前行駛,於
19:24:54,警員手持指揮棒示意攔停,而該機車駕駛人則前駛至警員前方。⑵上開過程,該機車之大燈均亮著,且該機車駕駛人於跨上機車後至起駛之前,並無啟動電動馬達之動作(依前揭機車車籍查詢所示,該機車廠牌係「睿能」〈即Gogoro機車〉,則啟動馬達之方式為「先握緊左或右任一側煞車把手不放,然後另一手按住GO「啟動鍵」〈位於車頭中間儀表板下方〉不放,直至儀表板上的速度表開始倒數,並顯示為「0」時,表示馬達已啟動-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28頁之Gogoro機車使用手冊),足認系爭機車於牽引過程,其電動馬達仍處於啟動狀態,故於原告跨上系爭機車後未再重新啟動馬達始即可前駛,是原告所稱牽引機車之過程已「熄火」(關閉電動馬達),自無足採。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處罰之對象,乃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即「駕駛」汽車〈包括機車〉之人),此觀上開條文之規定甚明;而「汽車(包括機車)」既係指以「原動機行駛」者,又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所謂「駕駛」係指「操縱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復由其字義以觀,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是「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自應指行為人處於操縱、控制由原動機提供動力之「汽車(包括機車)」而使其移動,故若「汽車(包括機車)」之移動並非來自原動機提供之動力,自不構成「駕駛汽車(包括機車)」之行為,則於此移動之過程,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適用;惟本件原告雖下車牽引系爭機車,但因其電動馬達仍處於發動中,已如前述,則其移動難認完全與原動機提供之動力無涉,是仍與單純牽引未啟動馬達之機車所生危險性有別。
4、從而,原告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下車以牽引之方式(電動馬達未關閉)超越停止線而循行人穿越道而移動至對向之外側車道,仍應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