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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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47號原告 陳建中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告 楊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文哲
毛國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已生爭執,法律關係即陷於存否不明,則原告於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是否無抵押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前借名登記於受告知人 陳當西 名下, 業經鈞院 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03號判決命陳當西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判決並於108年3月25日確定在案,原告復於109年4月9日持上開判決書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詎陳當西竟與被告通謀虛偽成立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520萬元借款關係),並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則於109年5月18日對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另被告應就其與陳當西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外,縱認陳當西前於90年8月22日有向被告借款520萬元,然陳當西亦於97年4月1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另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即非原告借名登記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是陳當西對於被告之520萬元債務,亦應已為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為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抵押權係為陳當西為擔保其向被告借款之520萬元,但陳
當西於90年8月22日第一次送件辦理時,誤為申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其後發現有誤,為符合實際狀況,於同日即再送件辦理變更為債權額520萬元之抵押權,且此就系爭抵押權存在應無影響。又被告與陳當西於90年8月22日同日先後二次送件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後皆附有被告與陳當西之借款契約書作為抵押權附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為雙方間520萬元之借款契約,且具有物權登記之公示作用,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抵押權契約書之附件借款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已無足採。又系爭抵押權附件之借款契約書,其上已明載陳當西向被告借得520萬元,且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除檢附有陳當西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外,所有文件包含借款契約書均蓋有陳當西印鑑章之印文,並經地政事務所核章後辦理登記,已足證其真正及交付事實。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陳當西款項之時間均在系爭抵押權
之登記日(即90年8月23日)後,在此之前被告對陳當西既無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然520萬元借款契約書已作為系爭抵押權之附件,應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為雙方間系爭520萬元借款關係;又嗣陳當西請求延期清償,與被告於95年5月12日共同申請變更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95年8月22日時,亦檢附系爭520萬元借款之契約書,即僅將借貸還款期限延至95年8月22日及利息約定之減輕,且其上均有陳當西親簽及印鑑章,實已足證雙方確有借貸520萬元之意思合致,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為此借貸契約,被告分別於90年8月24日交付陳當西80萬元台支、90年8月27日交付陳當西130萬元現金、90年8月29日交付陳當西280萬元(其中70萬元現金、210萬元台支)、90年8月29日代陳當西繳納農會欠款134,589元及215,411元,是被告確實有交付陳當西借款金額。
㈢嗣因陳當西無法遵期還款,並多次請求延期清償,雙方遂於9
5年、99年、103年、107年間多次辦理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變更登記,益徵陳當西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520萬元並未清償。至原告主張陳當西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部分,則係陳當西為清償其他對於被告之債務,與本件借款債務無關,此由前述陳當西與被告仍於99年之後多次辦理系爭抵押權清償期日之變更登記亦可知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人,前借名登記於陳當西名下,業經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03號判決命陳當西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8年3月25日確定在案;又陳當西並將系爭土地另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
23、147至15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陳當西與被告通謀虛偽成立系爭520萬元借款關係,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520萬元借款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
民法第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又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消費借貸契約,如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後,交付借用物,則已有將來返還借用物之債權存在,故當事人就借用物尚未交付前之消費借貸契約,設定抵押權,自無不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㈡原告固否認被告及陳當西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提出作為附件
之借款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並稱該契約書為其等通謀虛偽成立云云,惟陳當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0年8月22日是否因為向被告楊秀蘭借款520萬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90年8月22日有。」、「(問:原證1之抵押權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是否為設定系爭抵押權的文件?其上簽名及印章是否為證人所簽章?)這是我的印章蓋的,這就是我去辦的抵押權,借款契約書也是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勘信系爭520萬元借款契約書為真正,原告空言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並無足採。
㈢觀諸被告及陳當西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提出作為附件之借款
契約書,其上記載之債權額為520萬元,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5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05994249號含附件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又被告抗辯:其於90年8月24日交付陳當西80萬元、90年8月27日交付陳當西130萬元、90年8月29日交付陳當西280萬元,並於同日為陳當西清償臺北縣五股鄉農會(現為新北市五股區農會)欠款134,589元及215,411元,合計52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以台灣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2紙、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臺北縣五股鄉農會現金收入傳票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3至311頁),佐以陳當西證述:「(問:被告楊秀蘭有無將520萬元之借款交付予證人?)有給我。」、「(問:
有無收到被證1號至被證3號所示之各該款項?其上簽名及印章是否為證人所簽章?有無收到被證1號至被證3號所示之各該款項?〈提示被證1號台支本票影本乙紙、被證2號借據影本乙份、被證3號台支本票兼現金簽收收據影本各乙份〉)借據及收據上的印章是我的,也是我蓋的,我有收到被證1支票上的錢,被證3支票的錢有沒有收到,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問:是否由被告代證人繳納農會欠款134,589元及215,411元,合計35萬元作為借款交付?〈提示被證4號臺北縣五股鄉農會現金收入傳票代收據2紙〉)是。」,勘認被告確有將系爭520萬元借款之金額交付予陳當西,原告復未能其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陳當西與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可採。又依上開所述,被告縱於陳當西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後,被告方為給付陳當西520萬元,亦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違反抵押權從屬性云云,尚無可採。至原告復主張:縱認被告與陳當西間有系爭520萬元借款,然陳當西亦於97年4月1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另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即非原告借名登記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是陳當西對於被告之520萬元債務,亦應已為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為消滅云云,惟查,陳當西證述:「(問:證人向被告總共借款多少錢?)很多次。」、「(問:目前還欠被告多少錢?)目前總共欠不少,總共欠多少不記得了,一個520萬元、一個1600萬元,有簽借據,還有利息付不起,還有陸陸續續借的兜在一起。」、「(問:你向被告借錢後有無清償被告借款?如有,你是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清償被告借款?你清償被告借款後還有沒有積欠被告款項未付?如有,尚餘多少金額?)借多還少,五股農會借的錢還不起也是被告幫忙還。」、「(問:借的金額還的金額是否有具體的數字?)第一筆借520萬元,第二筆1600萬元。借多還少,我記不得還款多少了,我沒有還完。」、「(問:你於97年4月9日將登記於你名下之84-8地號土地1/2持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提示本院卷第221至227頁〉)欠被告錢所以過戶土地給她。」、「(問:過戶上開土地1/2是要清償被告的哪一個債務?)1,600萬元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08、410至411頁),是證人陳當西已明確證稱確有向被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且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為消滅或係通謀虛偽設定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
編號抵押物登記所有人暨權利範圍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陳建中(應有部分2分之1)收件字號: 莊登字 第270270號登記日期:90年8月23日權利人:楊秀蘭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5,200,000元存續期間:(空白)清償日期:108年1月31日債務人:陳當西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設定義務人:陳當西楊秀蘭(應有部分2分之1)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陳建中(應有部分2分之1)收件字號:莊登字第270270號登記日期:90年8月23日權利人:楊秀蘭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5,200,000元存續期間:(空白)清償日期:108年1月31日債務人:陳當西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設定義務人:陳當西楊秀蘭(應有部分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