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
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
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並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當;惟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本案危險駕駛途中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釀禍波及其他無關之人等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於南亞新港廠上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刑案偵查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偵字卷第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犯罪事實
一、陳文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2月28日14時30分至1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鹿茸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18時28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西門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陳文忠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陳文忠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37分許,測得陳文忠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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